济源市丰泽特钢实业有限公司

济源市某某钢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航天新立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42309号
原告:济源市***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环城东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泽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前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民,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航天新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50号。
法定代表人:郭祥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欣荣,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星丽,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源市***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丰泽公司)与被告北京航天新立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新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天新立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丰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民、王前进,被告航天新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欣荣、牛星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源丰泽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航天新立公司清偿票据号码为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187.98万元;2、航天新立公司支付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票据金额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4.35%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航天新立公司支付因诉前财产保全而支付的担保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航天新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济源丰泽公司收到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船公司)转让的票据号为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187.98万元,出票人和承兑人为洛阳顺易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钛业公司),航天新立公司为收款人和背书人,该票据到期日为2019年5月21日。该票据到期时,济源丰泽公司提示承兑人钛业公司付款,但钛业公司拒绝支付,济源丰泽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分别向钛业公司和航天新立公司发出追索通知,钛业公司和航天新立公司仍未支付票据款项。票据法第68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济源丰泽公司有权选择航天新立公司行使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70条规定,济源丰泽公司要求航天新立公司向济源丰泽公司清偿票据金额,并承担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航天新立公司答辩称: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济源丰泽公司只有在提示付款期内付款提示,并提供被拒绝付款的证明,才享有向对前手航天新立公司的拒付追索权,但济源丰泽公司于票据到期前进行付款提示,在承兑人没有应答的情况下,提示付款期内没有再次进行付款提示,丧失了对前手的拒付追索,且未提供拒付证明,没有在法定的6个月追索期内进行追索,故对航天新立公司追索权已消灭,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具体事实及理由如下:一、济源丰泽公司不享有对航天新立公司的票据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规定,持票人需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且被拒付,并出示拒绝证明的,才产生对前手的拒付追索权。另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未在六个月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拒付追索,追索权已消灭。(一)济源丰泽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在承兑人无应答的情况下,票据到期后未再提示付款,属“未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情形,丧失对前手航天新立公司的拒付追索权。1、涉案九张票据的到期日均为2019年5月21日,到期前一日2019年5月20日时,票据状态已经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票据当事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作出行为申请,行为接收方未签收且未驳回的,票据当事人可撤销该行为申请”、第五十九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第六十条的规定,承兑人对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有权不予应答,持票人应于到期后撤销申请再次提示付款,如果承兑人收到该请求次日起第3日仍未应答的,接入机构应代承兑人作出付款应答或拒付应答,航天新立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在实践中如果持票人于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不会长期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账户余额不足支付票款的,接入机构将代承兑人作出拒付应答。据此证明,济源丰泽是在票据到期日之前提示付款,到期后未再次提示付款,系统才会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2、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第六十五条“拒付追索是指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的规定,济源丰泽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未获应答的情况下,在票据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内未再发出过提示付款,已经丧失了向其前手追索的权利,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无权向航天新立公司追索。(二)济源丰泽公司未在票据到期后行使付款请求权,无法提供到期后拒绝付款的证明,故无权直接行使第二顺序的追索权,无权对航天新立公司进行拒付追索。1、未行使第一顺序的付款请求权,无权直接行使第二顺序的追索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五条规定:“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因济源丰泽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前进行提示付款,承兑人享有拒绝付款和拒绝应答的权利。济源丰泽公司应在票据到期后再次进行提示付款,方为有效行使了付款请求权。但现有证据显示济源丰泽公司并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及时间行使付款请求权,无权直接向航天新立公司进行拒付追索。2、济源丰泽公司未提供到期后拒绝付款的证明。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第六十五条“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追索时,追索人应当提供拒付证明。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的规定,出具到期后拒绝付款的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形式要件。济源丰泽公司未能提供拒付证明,无权对航天新立公司进行拒付追索。(三)济源丰泽公司未通过电子票据系统追索,且已超过6个月追索时效,即使济源丰泽公司主张其享有追索权,票据权利也已消灭。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或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原因,拥有的向票据债务人追索的权利时效规定如下:(二)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权利时效,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济源丰泽公司并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追索,邮寄纸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通知》、《律师函》,均不属于电子商业汇票的有效追索行为。票据到期日为2019年5月21日,济源丰泽公司起诉时,六个月追索期限早已届满,追索权已经消灭。退一步讲,即使将2019年7月26日邮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通知》的行为视为有效的拒付索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第18号)第十五条“票据债务人依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第十九条“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之规定,也只发生票据追索权自该日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应重新计算6个月,至2020年1月26日期满,济源丰泽2020年4月24日才发送律师函,其追索权已经消灭。二、济源丰泽公司取得票据方式不合法,没有支付合理对价,且非善意,不应享有票据权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享有票据权利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取得票据的方式合法、取得票据给付了对价、取得票据时主观上是善意的。济源丰泽公司并不具备上述三个条件。1、济源丰泽公司不能证明通过真实交易取得票据。济源丰泽公司主张通过交易关系取得涉案票据,九份票据提交的证据相同,均为与中船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一份、《定做订单》四份、与湖北三环成套设备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三环公司)《采购合同》一份,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承揽合同》、《定做订单》、《采购合同》就是涉案汇票所对应的基础交易。《定做订单》第五条约定:“订单生效后,甲方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乙方支付订单金额40%的预付款”,《采购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仅能证明双方就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预付款,但并不能证明涉案汇票就是用来支付其所提交的《定做订单》、《采购合同》项下预付款。《定做订单》、约定的预付款金额与涉案汇票的金额也不符:四份订单总金额40%的预付款总金额为1445.6014万元,《采购合同》30%的预付款金额为47.52万元,总计1493.1214万元,但济源丰泽公司主张所对应的汇票金额为1436.68万元,少于应支付的预付款总金额。2、济源丰泽公司不能证明取得票据支付了合理对价。济源丰泽公司没有提供履行合同、支付对价的证据。济源丰泽公司关于合同履行情况的描述也自相矛盾、明显不真实。《定做订单》签订日期分别为2019年3月16日、3月28日、4月11日、4月25日,第三条约定:“乙方应根据甲方要求分批交货,每次交货甲方应提前20天通知乙方。”《采购合同》,签订日期为2019年5月13日,第二条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9年8月1日开始分批送货至甲方公司内。”根据上述内容,济源丰泽公司在《定做订单》项下的货物不可能在汇票到期日前全部交付,到期后没有获得付款更不可能继续供货;在《采购合同》项下的货物2019年8月1日才开始供货,此时涉案汇票早已到期且未付款,济源丰泽公司向钛业公司发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通知》也未获得付款,依据常理,济源丰泽公司也不可能继续交货。但济源丰泽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通知》却写明“我公司已为中船公司提供了产品,中船公司应支付我公司货款”,明显与事实不符。3、济源丰泽公司取得票据及行使追索权均非善意。济源丰泽公司与中船公司之间并无真实交易关系,其却以合同交易关系为由取得票据,明显不具有善意。济源丰泽公司与中船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就已经签订《承揽合同》,一年的期限内没有签订任何订单,却在涉案汇票即将到期之前的两个月2019年3月16日、3月28日、4月11日、4月25日密集签订四份订单,于2019年5月13日签订《采购合同》,此时涉案票据到期日已近,票据的流通功能几乎殆尽,而承兑人钛业公司注册资金仅1390万元,远低于涉案汇票总金额1436万元,济源丰泽公司的行为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取得票据时不能认定为善意。济源丰泽公司于汇票到期前一天2019年5月20日取得票据,并于当日进行提示付款,次日2019年5月21日汇票到期,此后承兑人钛业公司一直未付款。济源丰泽公司作为持票人,明知电子商业汇票提示付款和追索具有法定的期限和形式要求,应当积极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权利,但既未在票据到期后进行提示付款,也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追索,其行为完全不符合常理,也难谓善意。济源丰泽公司与湖北江耀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票据及到期日并不相同,两公司却在同一天2019年7月22日邮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通知》,且索赔通知的内容仅票据信息有差异,排版格式等也完全相同,快递单上填写的收件人也是同一个人郑萧。作为两个独立的法人,作出如此雷同的行为,有悖于常理,更充分证明持票人主观上并无善意。票据号码为xxx、xxx的两张汇票,存在循环背书的情况:2018年6月27日分别由中船公司背书给中船重工物资贸易集团有限公司、6月29日背书给河南神龙石油钻具有限公司,同日背书给济源市中原工模具钢有限公司,2018年7月2日又背书回到河南神龙石油钻具有限公司,7月4日背书回到中船重工物资贸易集团有限公司,9月6日背书回到中船公司。此后长达八个月的时间内持票人均为中船公司,于票据到期前一日2019年5月20日背书给济源丰泽公司。济源丰泽公司对上述情况明知,却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形下通过背书成为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后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航天新立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其主观恶意明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应当注意区分票据的种类和功能,正确理解票据行为无因性的立法目的,在维护票据流通性功能的同时,依法认定票据行为的效力,依法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保护合法持票人的权益,防范和化解票据融资市场风险,维护票据市场的交易安全。”的规定,基于本案基础事实存在的诸多疑点,且事关国有资产,应对是否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进行审查,济源丰泽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不享有票据权利。三、济源丰泽公司主张自票据到期日按照年利率4.35%支付利息没有依据。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如济源丰泽提出利息主张,自2019年8月20日起,也只能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综上,济源丰泽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提示付款和行使追索权,其不享有票据权利,无权向航天新立公司进行追索。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济源丰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中,济源丰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原:证据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系统打印版)即申请操作记载。证明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为钛业公司;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人(收款人)为航天新立公司;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5月21日;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被拒绝支付。
证据2、公证书一份,公证处系统打印版及申请操作记录记载。证明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为钛业公司;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人(收款人)为航天新立公司;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5月21日;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中记载了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造成汇票到期前出票人拒绝支付。
证据3、追索通知2份及送达凭证。证明2019年7月26日,济源丰泽公司分别向钛业公司及航天新立公司以快递方式发出追索通知,两公司均已收到追索通知。
证据4、律师函及送达凭证。证明济源丰泽公司向航天新立公司催要票据款,航天新立公司已收到律师函,但仍未支付。
证据5、中船公司与济源丰泽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及定作订单(采购合同)。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业务往来。
证据6、航天新立公司与中船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及发票。证明双方间存在业务往来。
证据7、增值税发票一张及民生银行转账凭证一张(涉及济源丰泽公司起诉航天新立公司9件票据纠纷案的担保费总额)、担保合同复印件。证明济源丰泽公司申请诉前保全而支付的担保费。
证据8、航天新立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航天新立公司名称变更情况。
证据9、中船公司出具的履行情况证明,证明济源丰泽公司与中船公司之间的合同实际履行,对履行情况中船公司不持异议。本案诉争的承兑汇票到期后,济源丰泽公司直接向出票人钛业公司及航天新立公司发出追索通知并要求付款,未向中船公司提出主张。
证据10、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明细打印件二张(包括本案诉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内的9张汇票),证明本案诉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提示付款日期为2019年5月20日,且该汇票截止2021年3月29日,票据状态仍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
航天新立公司对济源丰泽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
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左上角显示日期为2020年5月20日,该日期是济源丰泽公司在电子汇票系统中查询的日期,当日显示了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可见,济源丰泽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就提示过付款,所以依据票据法及电子业务管理办法第59条规定,济源丰泽公司在票据到期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者拒绝付款,或者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依据该管理办法第60条规定,持票人应在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如果承兑人收到该请求次日起三日内未应答的,接入机关应待承兑人作出付款应答,或拒付应答。只有在票据提示付款期间内,提示付款的,才可获得相应的拒付证明,不会长期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从而印证,济源丰泽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前进行了提示付款,票据到期后未再提示付款,才导致该状态发生,不属于获得法律规定的拒付证明材料。济源丰泽公司在没有完成第一顺位票据付款请求权下,不能行使票据追索权。
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公证书显示的应答日期是2019年5月20日,济源丰泽公司系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到期后未再提示付款。2020年7月21日作出的公证书,由于超出了付款提示期,故在页面上无法显示提示付款撤回的。如在付款期间内想再次提示付款是可以撤回的。
对证据1、证据2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没有提示付款时间,不能证明济源丰泽公司已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1、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汇票被拒绝支付,理由如下:(1)拒绝支付应当有出票人发出的明确的驳回指令。《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驳回是指票据当事人拒绝接受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行为申请,签章并发送电子指令予以确认的行为。”第二十四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拒绝付款日是指驳回提示付款申请的指令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第六十七条规定:“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2)未签收不等于驳回,票据可以处于未签收且未驳回的状态。《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票据当事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作出行为申请,行为接收方未签收且未驳回的,票据当事人可撤销该行为申请”。(3)本案中案涉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不能证明案涉票据已被拒绝支付。2、济源丰泽公司明确表示票据因出票人到期日前拒绝签收,造成票据出现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故济源丰泽公司所称没有依据。根据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票据到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济源丰泽公司未在票据到日取得拒付证明,故济源丰泽公司不享有拒付追索”。
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追索通知》已合法、有效送达,航天新立公司未收到《追索通知》。
1、向钛业公司邮寄的EMS底单中载明的收件人不是钛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人是否有权代公司签收相关文件,不能确认;2、向航天新立公司邮寄的EMS底单中载明的收件人郑萧也不是航天新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书面被授权人,无权代表航天新立公司签收文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具体理由如下:1、济源丰泽公司未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并取得拒付证明,无权主张拒付追索。2、《追索通知》不符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的形式要求,不能证明济源丰泽公司已行使追索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第二十四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追索行为的发生日是指追索通知的指令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根据上述规定,追索应当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济源丰泽公司邮寄纸质追索通知的方式不具有合法性。3、《追索通知》陈述的内容有悖常理,航天新立公司有合理理由怀疑济源丰泽公司与中船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交易或是否实际交付货物。《追索通知》于2019年7月22日发出,济源丰泽公司在通知中称已经交付产品,与《定作订单》第三条约定的2019年9月开始交货并不一致。且济源丰泽公司在票据已被拒付(按照济源丰泽公司起诉状所述)的情况下,反而突破合同约定提前两个月交货,更是有违惯例。4、济源丰泽公司在《追索通知》中关于提示付款后出票人应答结果的表述为“没有签收”,而非“拒付”。只能证明济源丰泽公司明知其系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且未取得案涉票据的拒付证明,无权向航天新立公司主张拒付追索,仍然提起本案诉讼,主观恶意明显。
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航天新立公司未收到律师函。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济源丰泽公司系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无权向航天新立公司主张拒付追索。2、济源丰泽公司未取得拒付证明,只能向承兑人主张权利。3、《律师函》发出时,6个月追索期已届满,济源丰泽公司无权对航天新立公司行使追索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八规定:“持票人因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或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原因,拥有的向票据债务人追索的权利时效规定如下:……(二)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权利时效,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无论是自2019年6月28日、29日票据到期日起算、2019年7月7日、8日提示付款期满起算、还是自济源丰泽公司主张的2019年7月26日《追索通知》送达时起算,至《律师函》发出时,均已超过6个月追索期。4、济源丰泽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4.35%支付利息没有依据。首先,济源丰泽公司无权向航天新立公司主张拒付追索;其次,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如济源丰泽公司提出利息主张,自2019年8月20日起,也只能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5、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济源丰泽公司与中船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或实际履行交货义务,济源丰泽公司系恶意提起本案诉讼,不享有票据权利。
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承揽合同》及定作订单的签订主体为济源丰泽公司与案外人中船公司,在济源丰泽公司未提交合同实际履行证据的情况下,航天新立无法核实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济源丰泽公司与中船公司之间的基础交易关系违反常理和基本的商业惯例,不能证明济源丰泽公司与中船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或济源丰泽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票据金额与合同金额不能一一对应,济源丰泽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每张票据分别对应哪份订单项下的哪笔款项,《定作订单》的合同金额总计为4457.7782万元,按照40%、30%计算预付款金额为1690.29128万元,发货前应支付的金额为2032.33392万元,10张票据金额总计为1062.23万元,合同金额与票据金额无法对应,不能证明案涉票据是用于支付相应合同款项;统一的票据到期日与分散的付款安排不匹配:《定作订单》分别于2019年4月、5月签订,且每份订单的付款安排并不相同,但案涉票据统一于2019年6月28日、29日到期,济源丰泽公司主张《承揽合同》及《定作订单》是案涉票据的基础交易关系,有违基本的商业逻辑;票据到期日在前,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在后,济源丰泽公司主张其于票据到期被拒付后仍然交付了货物,不合常理。如果济源丰泽公司系恶意取得票据或无偿取得票据,其不享有票据权利或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航天新立公司有权对其拒绝付款。对《采购合同》的三性均不认可。1、《采购合同》的签订主体为济源丰泽公司与案外人湖北三环公司,在济源丰泽公司未提交合同实际履行证据的情况下,航天新立公司无法核实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故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2、济源丰泽公司与湖北三环公司之间的基础交易关系违反常理和基本的商业惯例,不能证明济源丰泽公司与湖北三环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或济源丰泽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1)票据金额与合同金额不能一一对应:《采购合同》的合同金额为158.4万元,按照30%计算预付款金额为47.52万元,按照30%计算发货款为47.52万元,按照35%计算验收款为55.44万元,按照5%计算质保金为7.92万元,案涉票据金额为47.21万元,合同金额与票据金额无法对应,不能证明案涉票据是用于支付相应合同款项;(2)票据信息与付款安排不匹配:《采购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即5月23日之前湖北三环公司应当向济源丰泽公司支付47.52万元,但案涉票据金额仅为47.21万元,如案涉票据系用于支付预付款,票据金额也应当为47.52万元,绝无将47.52万元的合同金额拆分为47.21万元和0.31万元两笔支付的做法。因此济源丰泽公司主张《采购合同》是案涉票据的基础交易关系,有违基本的商业逻辑;(3)票据到期日在前,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在后,济源丰泽公司主张其于票据到期被拒付后仍然交付了货物,不合常理。《采购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于2019年8月1日开始分批送货至甲方公司内”。济源丰泽公司主张其于票据到期被拒付后仍然交付了货物,不合常理。3、如果济源丰泽公司系恶意取得票据或无偿取得票据,其不享有票据权利或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航天新立公司有权对其拒绝付款。4、济源丰泽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只与票据金额为47.21万元的案件有关联,与其他8案无关。
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
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济源丰泽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应当自行承担相关费用。委托担保合同是济源丰泽公司与第三方担保公司签订,并向其支付了担保费用,该费用不属于诉讼费用,本案是济源丰泽公司与航天新立公司之间就票据追索权提起的诉讼,关于济源丰泽公司向第三方支付的费用,应基于存在合同关系,双方有约定才可进行主张。但济源丰泽公司与航天新立公司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明货物已经交付完毕的内容不予认可,合同履行时间在后,票据交付在前,时间不合理。说明中所称“济源丰泽公司向出票人提示付款,出票人置之不理”不属实,济源丰泽公司是在汇票到期日当天提示付款,出票人可以不予应答,济源丰泽公司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即汇票到期日的次日起算)行使付款请求权。中船公司及航天新立公司均为济源丰泽公司的前手,若济源丰泽公司对中船公司的追索已过时效,那么济源丰泽公司对航天新立公司的追索也已过时效。
对证据10的真实性认可,该打印件显示可以进行提示付款申请撤回的操作,证明济源丰泽公司是提前提示付款,也没有撤回提示付款申请,并在票据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没有行使第一顺序的付款请求权,无权行使第二顺序的付款请求权;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66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即使将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认定为拒付,也无权向航天新立公司追索。
本院对济源丰泽公司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因航天新立公司认可上述证据1、2、6、7、8、9、10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航天新立公司虽否认证据3、4、5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航天新立公司庭审中认可该公司人员郑萧收到了证据3材料,只称其未将所收材料交付航天新立公司,该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航天新立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中信银行与钛业公司签署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证明:根据第八条第(八)项:“甲方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的:1、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甲方可拒付或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甲方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之日起3日内(……)付款或拒绝付款……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的,在作出合理说明后,仍可向甲方提示付款,甲方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之日起3日内(……)付款或拒绝付款。2、甲方在票据到期后未按前述第1点规定作出应答的,即视同甲方已授权乙方进行如下处理:……”证明目的:1、有效的电子汇票及票据行为应当载明出票人的电子签名。2、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有权不予应答。3、持票人应当在票据到期日后提示付款。4、案涉汇票承兑人钛业公司已授权其接入机构代为处理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应答业务,如持票人于票据到期后,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即使钛业公司未作出应答,其接入机构也会根据钛业公司账户余额情况作出付款或拒付表示,不可能出现“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票据状态。5、案涉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证明济源丰泽公司是在票据到期前提示付款,且票据到期后没有再提示付款,不享有拒付追索权。
济源丰泽公司对航天新立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且该证据不是原件。钛业公司系出票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自己证明相关的情况。服务协议是出票人与中信银行间的协议,与济源丰泽公司无关。由出票人设定的权利,济源丰泽公司没有遵守的义务。
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因航天新立公司未能提供该证据原件,本院不予确认。
庭审中,济源丰泽公司就其提供的证据9履行情况证明,申请中船公司李周发代表中船公司出庭作证,证明该说明系中船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的内容属实,中船公司与济源丰泽公司间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双方自2018年至2020年5月间,与济源丰泽公司签订多份合同,合同金额约4000余万元,且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尾款是否已支付,需与财务部门核实。并称中船公司将涉案1600余万元的预付款汇票转让给济源丰泽公司,经提示付款,承兑人置之不理。
济源丰泽公司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
航天新立公司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同证据9的意见。
鉴于双方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1日,钛业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xxx,票据记载了:收款人航天新立公司,票据金额187.98万元,出票日期2018年5月21日,汇票到期日2019年5月21日,承兑人钛业公司,能够转让:可以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8年5月21日。航天新立公司收票后,于2018年6月6日背书转让给中船公司;2019年5月20日,中船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济源丰泽公司,济源丰泽公司为最终持票人。
2019年5月20日,济源丰泽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
2020年7月21日,济源丰泽公司前往河南省济源市金天公证处进行涉案9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中包括本案诉争的票据)提示付款后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的情况进行了公证,该公证处出具了(2020)豫济金证内民字第1549号公证书。证明包括本案诉争票据在内的9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2019年7月26日,济源丰泽公司分别向钛业公司、航天新立公司邮寄送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通知”,7月29日,快递公司应航天新立公司市场与产业发展中心处长郑萧要求将该邮件放入快递柜,邮件查询单显示已签收;7月27日邮件查询单显示钛业公司已签收。
2020年4月24日,济源丰泽公司向航天新立公司邮寄送达“律师函”,4月27日邮件查询单显示已签收。
庭审中,济源丰泽公司为证明其受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性,向法庭提供了与中船公司签署的承揽合同、订单及中船公司提供的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明(中船公司并派员出庭作证),双方自2018年以来,签订多份承揽合同和订单,且合同及订单均已履行完毕,受让了本案诉争的票据。
庭审中,济源丰泽公司还提供了中船公司与航天新立公司签署的加工定做合同若干,证明中船公司合法受让了本案诉争的票据。
另查,济源丰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中国华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担保,为此,济源丰泽公司支付担保费5000元。
诉讼中,济源丰泽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证据,调查钛业公司出具票据后经提示付款后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真实情况。
本院依据济源丰泽公司的申请,前往中信银行北京首体南路支行进行调查核实,并询问了相关情况。中信银行北京首体南路支行于2021年1月15日出具客户回单,显示钛业公司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银行存款情况如下:2018年8月24日转款5928500元后至2019年6月30日账户余额为0;
该支行并于同日出具协助查询通知书。通知书记载了:根据中信银行洛阳分行营业部提供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相关情况:1、提示付款待签收为收票方已经在电子银行提请付款,但是出票方尚未确认、尚未支付款项的一种状态。需让出票方确认款项,款项支付后,收票方即可收款;2、收款方可利用电子银行撤回提示付款申请,重新提示付款,但是付款方不确认付款的话,同样收不到款项;3、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为我行开户出票企业,但开具商业承兑汇票及流转属于企业自主贸易行为,我行不负责对前述票据开立流转真实性。其中情况需联系出票企业了解未付款原因。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本案诉争的票据系定日付款票据,系由出票人钛业公司签发,票据记载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钛业公司将该票据依法交付给收款人航天新立公司,航天新立公司收票后将该票据转让给中船公司,中船公司受让后又将该票据转让给济源丰泽公司,且济源丰泽公司系依据其与中船公司间的合同关系,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合法受让并取得了该票据,系最终合法持票人。济源丰泽公司取得该票据后,在票据到期日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出票人(即承兑人)钛业公司提示付款,但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庭审中,本院依据济源丰泽公司的调查申请,依法查询了钛业公司票据到期日当月银存款情况,即自2018年8月24日转款5928500元后至2019年6月30日止账户余额为0,钛业公司银行存款不足以支付本案诉争票据金额,导致钛业公司至今未应答。《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日后再次提示付款”,依据上述规定,济源丰泽公司于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后,钛业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未应答且未付款的情况下,济源丰泽公司可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撤回前次提示付款,再次提示付款,虽然济源丰泽公司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期内未再次提示付款,但由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为实时接收、处理票据信息,并向票据当事人的接入机构实时发送信息,接入机构并实时向承兑人发送该信息,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可实时收到申请人发出的提示付款信息,因此,济源丰泽公司提示付款行为的效力及于票据到期后的提示付款行为,具有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效力,且至今,济源丰泽公司所持票据的状态仍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钛业公司作为出票人对济源丰泽公司的提示付款行为应为明知的,其未作应答的行为应视为钛业公司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综上,钛业公司作为票据出票人,未能依据其签发票据所记载的票据金额履行保证承兑和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清偿票据款及相应费用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航天新立公司作为本案诉争票据的背书人,济源丰泽公司作为被背书人及票据最终持票人,经提示付款后,被出票人钛业公司拒付的情况下,济源丰泽公司依法有权向航天新立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航天新立公司应依法承担票据被拒付的法律后果,连带承担清偿票据款责任。故济源丰泽公司要求航天新立公司清偿票据款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济源丰泽公司主张的因申请财产保全而向担保公司支付的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济源丰泽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所支付的该项费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被追索人应当支付费用。故济源丰泽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航天新立公司抗辩的济源丰泽公司主张追索权已超过6个月追索时效,票据权利也已消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济源丰泽公司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进行了提示付款,但因出票人钛业公司的银行账户中无资金可支付,且长期未作应答,也未作拒绝承兑及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导致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依据本院上述阐述,应视为钛业公司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因而导致济源丰泽公司至今未能获得票据款项,为此,济源丰泽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分别向钛业公司、航天新立公司邮寄送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通知”,且快递公司应航天新立公司市场与产业发展中心处长郑萧要求,于7月29日将该邮寄件放入快递柜,视为已签收,钛业公司已于同年7月27日签收,至此,济源丰泽公司依法行使了票据权利,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票据权利时效期间,从而发生票据权利时效中断,自票据权利时效中断时起至济源丰泽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止,也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航天新立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航天新立公司抗辩的济源丰泽公司未在票据到期后行使付款请求权,无法提供到期后拒绝付款的证明,无权直接行使第二顺序的追索权,无权对航天新立公司进行拒付追索。本院认为,济源丰泽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前已行使了提示付款请求权,由于票据出票人钛业公司的银行账户无资金可付款,且长期未予应答,应视为钛业公司拒绝付款,济源丰泽公司依法有权依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行使票据追索权,故航天新立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航天新立公司抗辩的济源丰泽公司主张的自票据到期日按照年利率4.35%支付利息没有依据,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应按此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航天新立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且济源丰泽公司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航天新立公司的其他抗辩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航天新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济源市***钢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xxx)票据金额187.98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票据金额187.98万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济源市***钢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济源市***钢实业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济源市***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8元(已交纳),由北京航天新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17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王卫东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