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正宜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华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0120民初17884号之一
原告:上海正宜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吴妹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晋武,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新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正宜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华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原告上海正宜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正宜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张 英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东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