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华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正宜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民终11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奉公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正宜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张弄村金钱公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妹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晋武,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华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正宜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民初6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华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律师、正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晋武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青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正宜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李某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的承诺不代表华青公司,不能作为向华青公司主张货款的依据;正宜公司至今未开票,华青公司有权拒付货款,不构成违约;即使华青公司构成违约,违约金标准亦过高,请求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正宜公司辩称,华青公司的上诉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正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青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67,997.5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华青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386,86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青公司自2012年11月起向正宜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2013年3月19日,双方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约定由正宜公司向华青公司承建的漳盛工程和旭伟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华青公司于每月26日确认当月混凝土供应量及金额;漳盛工程的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第五个月支付第一个月总砼款的80%,以此类推,其余砼款在2013年12月底全部付清;旭伟工程的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送砼后第四个月付第一个月砼款的80%,以此类推,送砼结束后三个月内分期结清所有砼款。两份合同均约定违约责任为:华青公司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未付款部分每天千分之一计算;正宜公司违约造成华青公司损失,正宜公司应承担华青公司直接损失。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正宜公司向漳盛工程供应混凝土共计2,743立方米,货款共计878,837.50元,华青公司至今已支付货款829,842.50元,尚欠48,995元未支付。2013年1月至同年11月,正宜公司向旭伟工程供应混凝土共计2,675立方米,货款共计873,592.50元,其中2013年1月1日至同年7月25日正宜公司送货累计货款712,142.50元,2013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25日正宜公司送货计货款71,400元,2013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25日正宜公司送货计货款83,210元,2013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5日正宜公司送货计货款6,840元,至2013年9月25日华青公司付款共计600,000元,至今尚欠273,592.50元未支付。华青公司尚欠正宜公司漳盛工程和旭伟工程的混凝土款共计322,587.5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华青公司的业务联系人李某于2015年8月17日向正宜公司出具还款承诺,确认其个人尚欠正宜公司混凝土款417,997.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正宜公司、华青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正宜公司按约向华青公司供应混凝土后,华青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全部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给付正宜公司尚欠货款及约定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正宜公司主张的货款中,龙贤汽配工程的货款45,410元,正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华青公司负有付款责任,故对该笔货款不予认定。华青公司辩称,漳盛工程和旭伟工程的货款正宜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正宜公司于2013年11月供货结束,按照合同约定,华青公司应于2013年12月底付清漳盛工程的货款,2014年2月底付清旭伟工程的货款,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华青公司的业务联系人李某于2015年8月17日向正宜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以个人名义确认尚欠正宜公司混凝土款,鉴于李某系华青公司的业务联系人,其确认的欠款中包含本案华青公司尚欠正宜公司的货款,故认定正宜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向华青公司主张过货款,相应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至正宜公司于2017年3月起诉未过两年诉讼时效。华青公司辩称正宜公司未向华青公司开具发票,故华青公司享有拒绝付款的抗辩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并未约定正宜公司先开票,华青公司再付款,华青公司主张的抗辩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定。综上,对正宜公司要求华青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22,587.50元。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华青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对此予以采信,应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六点六计算,漳盛工程合同约定货款于2013年12月底全部付清,故正宜公司主张漳盛工程货款48,995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9月起算符合约定,正宜公司主张旭伟工程货款273,592.50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12月起算有误,根据合同约定2013年8月前旭伟工程货款712,142.50元的80%计569,714元华青公司应于2013年11月底前支付,2013年9月货款71,400元的80%计57,120元应于2013年12月底前支付,2013年10月货款83,210元的80%计66,568元应于2014年1月底前支付,其余货款应于2014年2月底前全部付清,华青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前付款600,000元,尚欠273,592.50元,其中26,834元的违约金应从2014年1月1日起算,66,568元的违约金应从2014年2月1日起算,180,190.50元的违约金应从2014年3月1日起算。据此,对于正宜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仅支持216,165.87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华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正宜公司货款322,587.50元;二、华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正宜公司违约金216,165.87元;三、案件受理费11,348元,减半收取计5,674元,由正宜公司负担1,624元,华青公司负担4,050元。
二审中,华青公司、正宜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李某能否代表华青公司作出还款承诺以及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关于李某的身份,案件基本事实反映其系代表华青公司签署购销合同的经办人,部分对账确认单上亦有此人签字并收取了小票,故正宜公司有理由相信李某具有系争合同项下需方的代理权,正宜公司向李某催要货款并无不妥,其效力当然溯及华青公司。关于违约金标准,系争购销合同约定条款是未付款部分的每天千分之一,对此一审法院已经充分注意并酌情调整为每日万分之六点六计付,兼顾了合同约定和适当干预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现华青公司二审再次要求予以调整,并无充分、正当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开票及付款的顺序问题,购销合同中并无约定,故华青公司的抗辩事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9,187.53元,由上诉人上海华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耿斌
审判员  季伟伟
审判员  刘 雯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郑雯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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