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128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3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巴中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上海华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南奉公路**。
法定代表人:李新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0)沪0120民初1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付***劳务费人民币33,800元。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部分木工劳务,工程量总价款是172,827元。2016年年底,上诉人及代班周某给工人发完工资后,将包里剩余的50,000元现金送去给被上诉人夫妇,因双方多年合作,系老朋友,故未让被上诉人出具收条。双方在2017年4月8日进行最后结算并签署协议,对之前的付款进行了确认,确认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33,800元。另双方的微信记录也印证了协议的真实性。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青公司述称:其已经履行了义务,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立即给付劳务费82,327元,华青公司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乙方、劳务分包人)与***(甲方、工程承包人)签订(木工)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由甲方将XX公路XX号上海XX包装厂工程中木工项目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乙方,劳动报酬按建筑面积计算,劳务报酬支付:1.施工期间工程承包人按现场施工人数逐月向劳务分包人发生活费,每人2,500元/月(特殊情况另外协商),但不得超过工作量的50%,地下,地下室砼交完后才支付生活费如遇隔年工程在单项承包的工作量内按完成工作量的85%支付,如已经完工的工程单项任务经甲方班组验收后全部付清;3.所有的模板打凿费用按3%扣除。
2016年12月24日,***与***的木工代班周某签署完工单,确认应付***劳务报酬172,827元,已付20,500元,剩余152,327元。
2017年4月8日,***与***及王平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经双方协商***班组在上海市奉贤区XX公路XX号华青公司做二次结构厂房,欠103,800元由***付32,800元,项目部付70,000元。
2017年12月12日,华青公司支付***70,000元。
本案诉讼中,***确认,2016年年底前向***支付生活费和劳动报酬共计70,500元,均由周某经办,其中50,000元由***支出,20,500元由王平的儿子代表项目部支出。华青公司确认王平的儿子支出20,000元,账目上是算支付给***的。后***确认,其本人支出50,500元,是在***施工过程中分两次通过周某交给***的,王平的儿子支出的20,000元也是通过周某交给***的。另外,***、华青公司均确认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华青公司将建设工程的木工项目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属无效。***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也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亦属无效。***与***之间的合同无效不影响双方的结算,故***应按双方确认的结算价支付***工程款。根据***与***经办人周某签署的完工单,双方结算价为172,827元,截至结算日2016年12月24日***已支付***20,500元,尚有152,327元未付。对于***与***、华青公司于2017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主张协议上记载的金额103,800元是实际欠款金额,而不是三方对结算价重新协商的欠款金额,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完工单记载,***在***完工前共计支付***20,500元,而不是***主张的70,500元,对于完工单记载的已付款20,500元以外的50,000元,***也未能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并且,假设***主张已付70,500元属实,那么至2017年4月8日***结欠***的工程款应是102,327元,而协议上记载的是103,800元,与***的陈述也不一致,综上,一审法院确认三方签订协议时***尚欠***工程款152,327元,三方协议仅是对***结欠***的部分款项进行的三方约定,对其余款项未约定免除***的付款义务。华青公司按照三方协议约定支付***70,000元后,***尚欠***82,327元。故一审法院对于***要求***支付82,32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华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作出判决:一、***与***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的《(木工)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无效;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82,327元;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8元,减半收取计929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9年8月28日,***在微信中向***催讨未付工程款,***表示“该给你的肯定给你,大不了就是等几天的事。你自己要做过激行为你自己负责”,***表示“我为难我们两三万块钱呢,都急得一晚上觉都睡不好,我从来就是晚上睡觉都没睡着过,你那点钱你都没有…你是说的30月底,你又把我哄了一站”“反正我还有个完工单在那里,我完工单就不是两三万块钱,我咋个是9万多块钱喽?”
原审被告工作人员王平陈述,当初因劳务款未付,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一起找到王平,王平问被上诉人还欠多少钱,被上诉人回答欠十多万。王平问上诉人对不对,上诉人回答对的。王平又问上诉人为何不付,上诉人说工程做亏损了。当天双方协商好,由原审被告项目部支付7万元,剩余由上诉人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实际欠付被上诉人劳务费的金额。双方在2016年12月24日结算时确认,总的劳务费为172,827元,截止签订结算单之日尚欠152,327元。后双方在2017年4月8日签订协议书,确认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涉案工程劳务费103,800元。后原审被告根据协议书支付了7万元,剩余33,800元应由上诉人支付,现上诉人至今未支付,被上诉人起诉要求支付剩余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认为协议书仅是针对103,800元的未付款,而非代表整个劳务的欠款,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协议书的理解不符合普通人的行事方式,从协议书签订的过程看三方陈述的也是整个工程的劳务欠款,且被上诉人在此后的催款过程中也确认追索的是“两三万块钱”,故本院对于被上诉人的此项意见不予采纳。一审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已经支付50,000元的付款凭证,且扣除50,000元之后的劳务费余额与协议书上记载的103,800元不符,上诉人还应支付劳务费82,327元,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未提供已经支付50,000元的付款凭证,但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无利害关系方的见证和参与,可以印证上诉人的欠付金额为33,800元;至于扣减之后的数额差异,上诉人已经给出了合理解释,且高于上诉人应付的金额,于被上诉人并无不利,故一审的此项意见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0)沪0120民初110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0)沪0120民初110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3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8元,减半收取计929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5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绍奇
审判员  胡桂霞
审判员  叶振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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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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