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华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20民初11088号
原告:***,男,1966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
被告:***,男,1971年3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现住江苏省常州市。
被告:上海华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新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男。
原告***与被告***、上海华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被告***、被告华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82,327元,被告华青公司对被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华青公司承包了上海旋达礼品包装厂(浦星公路XXX号)厂房修建工程,并将该工程的木工项目转包给了被告***(无资质)。被告***又将木工项目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了《(木工)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原告负责二次结构的劳务工作,每平方米37元。随后,原告带着家人等进入该工地从事木工劳务施工,截至2016年12月24日共完成木工面积4,671平方米,合计劳务费172,82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华青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加上施工期间预支的生活费20,500元,被告至今欠原告劳务费82,32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分包的工程系被告华青公司承包的,被告华青公司将工程项目转包给无任何资质的被告***是违法的。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总价是172,827元,2016年年底完工前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70,500元,至今共支付原告140,500元,其中被告***在2016年年底前支付原告50,000元(包括生活费和工资),还有王平的儿子代表项目部支付原告20,500元,到2017年4月8日共结欠原告103,800元,之后项目部又支付70,000元,现在还剩33,800元没有付,零头去掉了。
被告华青公司辩称,2017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华青公司的代理人结账,欠原告103,800元,协商好被告华青公司付给原告70,000元,剩下的被告***付,三方写了一份协议,之后被告华青公司付给了原告7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原告(乙方、劳务分包人)与被告***(甲方、工程承包人)签订(木工)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由甲方将浦星公路XXX号上海旋达礼品包装厂工程中木工项目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乙方,劳动报酬按建筑面积计算,劳务报酬支付:1.施工期间工程承包人按现场施工人数逐月向劳务分包人发生活费,每人2,500元/月(特殊情况另外协商),但不得超过工作量的50%,地下室砼交完后才支付生活费;2.如遇隔年工程在单项承包的工作量内按完成工作量的85%支付,如已经完工的工程单项任务经甲方班组验收后全部付清;3.所有的模板打凿费用按3%扣除。2016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的木工代班周成红签署完工单,确认应付原告劳务报酬172,827元,已付20,500元,剩余152,327元。2017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及王平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经双方协商***班组在上海市奉贤区浦星公路XXX号华青公司做二次结构厂房,欠103,800元由***付32,800元,项目部付70,000元。2017年12月12日,被告华青公司支付原告70,000元。
本案诉讼中,被告***确认,2016年年底前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和劳动报酬共计70,500元,均由周成红经办,其中50,000元由***支出,20,500元由王平的儿子代表项目部支出。被告华青公司确认王平的儿子支出20,000元,账目上是算支付给被告***的。后被告***确认,其本人支出50,500元,是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分两次通过周成红交给原告的,王平的儿子支出的20,000元也是通过周成红交给原告的。另外,被告***、华青公司均确认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
以上事实,由(木工)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完工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协议、微信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被告华青公司将建设工程的木工项目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属无效。被告***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原告,也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亦属无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不影响双方的结算,故被告***应按双方确认的结算价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原告与被告经办人周成红签署的完工单,双方结算价为172,827元,截至结算日2016年12月24日被告***已支付原告20,500元,尚有152,327元未付。对于原、被告三方于2017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被告***主张协议上记载的金额103,800元是实际欠款金额,而不是三方对结算价重新协商的欠款金额,本院认为,根据完工单记载,被告***在原告完工前共计支付原告20,500元,而不是被告***主张的70,500元,对于完工单记载的已付款20,500元以外的50,000元,被告***也未能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并且,假设被告***主张已付70,500元属实,那么至2017年4月8日被告***结欠原告的工程款应是102,327元,而协议上记载的是103,800元,与被告***的陈述也不一致,综上,本院确认三方签订协议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2,327元,三方协议仅是对被告***结欠原告的部分款项进行的三方约定,对其余款项未约定免除被告***的付款义务。被告华青公司按照三方协议约定支付原告7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82,327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2,32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华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的《(木工)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82,32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8元,减半收取计92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英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俞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