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20民初12427号
原告:***。
原告:***。
原告:**青。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赤军,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旎旖,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征,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敏,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辉,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展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鞠林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卫国,上海福欣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百富勤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林,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华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新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章润,男,上海华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青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桥镇政府)、上海大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展公司)、上海百富勤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富勤公司)、上海华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青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赤军、被告南桥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赵忠敏、被告大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卫国、被告百富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林、被告华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章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在《求是》杂志、《文汇报》、《解放日报》、《新民晚报》显著位置刊文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四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下同)10,288,690元。
事实和理由:上海市奉贤区沪杭公路XXX号、1658号房屋由三原告拆迁所得,位于地铁五号线拆迁范围。2015年6月底,被告南桥镇政府、大展公司委托百富勤公司、华青公司强行拆除该房屋,2015年7月3日,在没有任何法律文书,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由被告百富勤公司派出60余名保安、被告华青公司派出40余名农民工,强行将上述涉案房屋拆成废墟,房屋内所有物品均被损毁。四被告非法侵犯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赔偿10,288,690元,其中包括:房屋价值9,925,730元(参照王志良补偿协议上的1,588,865元以及肖塘雅苑9幢XXX号XXX室房屋现值3,374,000元,而原告被拆房屋面积是王志良的两倍,所以原告房屋损失为9,925,730元)、房屋内财产62,9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
被告南桥镇政府辩称,不是南桥镇政府实施的拆除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展公司辩称,大展公司委托华青公司实施了拆除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百富勤公司辩称,百富勤公司受南桥镇政府委托维持现场秩序,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青公司辩称,华青公司受大展公司委托实施拆除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大展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向大展公司购买位于奉贤区沪杭公路的房屋,现门牌号码为上海市奉贤区沪杭公路XXX号、1658号;上述购房后,房产证可由***委托大展公司办理,所发生的费用由***承担;***购房后,必须将企业落户注册到大展公司或委托大展公司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并按大展公司规定上交有关管理费;***购房后可申请用电、用水计划,承担水电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大展公司将系争房屋交付***使用,***向大展公司缴纳了购房款共计200,000元,由上海奉浦—江海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向***出具收据两份,其中一份收据中款项性质写为“购房款(沪杭公路商用房)”。
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张翁庙村,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建筑面积为2,653.14平方米的房屋,于2000年1月3日登记于被告大展公司名下,房屋所有权性质为集体,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征用,土地用途为工业。上述房屋于2000年6月20日设定抵押权,债权数额为3,200,000元;于2002年4月15日设定抵押权,债权数额为10,000,000元。
系争房屋由上海友达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上海市轨道交通五号线延伸段建设工程动拆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一份,系争房屋评估单价每平方米13,000元,房屋计价面积185.80平方米,房屋评估价小计2,415,400元;装饰及附属设施评估价值27,286元,评估日期为2011年6月9日。
2015年7月3日,被告南桥镇政府组织委派被告百富勤公司维护现场秩序,被告华青公司受被告大展公司委托,将系争房屋上海市奉贤区沪杭公路XXX号、XXXX号拆除。
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沪杭公路XXX号房屋属于案外人王志良。王志良于2014年11月26日与拆迁人上海市奉贤区轨道交通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订《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王志良将奉贤区沪杭公路XXX号房屋(房屋用途为商用、建筑面积96.40平方米)交由拆迁人拆除,王志良选择的补偿安置方式为货币补偿,上海友达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房地产市场总价为1,502,236元,拆迁人补偿停产停业损失33,740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50元),其他费用2,889元,配合奖50,000元,拆迁人支付王志良总补偿款为1,588,865元。2014年11月26日,王志良又与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规划土地和环境管理科签订订房确认单,确认订购肖塘粮管所区域商住房X幢XXX号XXX室,面积95.63平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实际已经属于原告所有,未经原告与轨道交通建设部门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由被告大展公司实施了拆除行为,被告大展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南桥镇政府委派被告百富勤公司维护现场秩序,被告百富勤公司接受南桥镇政府委派维护现场秩序,被告华青公司受被告大展公司委托实施拆除行为,故被告南桥镇政府、被告百富勤公司、被告华青公司在本案中均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对该三名被告的诉请应予以驳回。
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诉请被告在报刊、杂志上刊文公开赔礼道歉,没有依据;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也没有依据,本院对这两部分诉请无法支持,予以驳回。
原告请求就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包括损失范围,损失的价值计算依据。原告主张参照隔壁王志良的拆迁所得认定原告损失,并认为,王志良拆迁补偿款为1,588,865元,加上肖塘雅苑X幢XXX号XXX室房屋一套现在的价值3,374,000元,共计4,962,865元,而原告的房屋面积是王志良房屋的两倍,所以应认定原告房屋价值损失为9,925,730元。被告大展公司对于参照王志良的补偿款计算原告损失无异议,但认为肖塘雅苑X幢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并不在补偿款范围之内,王志良购买该套房屋是其自身行为。本院认为,因为原告的系争房屋已经被拆除,原告也表示不申请评估房屋价值,故可以参照同地段的王志良的房屋补偿款来估算系争房屋的损失。2014年11月26日,王志良与拆迁部门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包括房屋价值在内的补偿款共1,588,865元,而建筑面积为96.40平方米,故综合认定为每平方米16,482元。本案原告的被拆房屋面积为185.80平方米,故认定房屋损失为3,062,355.6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将王志良购买的肖塘雅苑X幢XXX号XXX室房屋参照作为赔偿范围,并获得涨价利益,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缺乏依据;而且财产损害赔偿适用填平原则,不能因被侵害而获益,所以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对该房屋进行价格评估的请求不予准许。原告主张室内财产价值62,96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也未证明室内无财产,按照常理,室内应当有相应的财产,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该主张,认定室内有财产,酌定价值损失60,000元,应得到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大展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损失人民币3,122,355.60元。
二、驳回原告***、***、**青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532元,由原告***、***、**青负担51,753元,由被告上海大展实业有限公司承担31,7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祖峰
审 判 员 屠朝辉
人民陪审员 罗 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