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华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20民初21975号
原告:**,男,1970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上海谧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华,住同原告**。
被告:上海华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新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耀,男。
原告**与被告上海华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青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罗国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4日至2017年10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4日至2017年10月2日期间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从事电焊工工作,工资为人民币300元/天(以下币种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2017年10月2日下班途中,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继续工作。综上,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奉贤区仲裁委)不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据此,特诉至贵院,望予以支持。
华青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不是我公司员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1月,被告承接上海申晶家具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其中,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宁波天茂钢结构有限公司施工,其又把部分钢结构业务转包给余凤明。2017年6月由余凤明招用原告至该工地上任电焊工一职,工资由余凤明发放,工作也由余凤明安排。2017年10月2日17时许,原告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后,原告再未回该工地工作。现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经本院调解结案。2018年6月,原告向奉贤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17年6月4日至2017年10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奉贤区仲裁委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由裁决书、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专业合同、上海市建设工程合同信息表(施工总包)、上海市建设工程合同信息表(施工专业分包)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系自然人余凤明招用,其至余凤明承接的钢结构工程任电焊工,工资由余凤明发放,工作亦由余凤明予以安排。这一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已予以确认。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明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翟国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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