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上海大展实业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20民初12428号
原告:***,女,1946年8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女,1967年4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李月红,女,1968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李全妹,女,1970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李萍,女,1972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赤军,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旎旖,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征,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敏,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辉,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鞠林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卫国,上海福欣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百富勤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林。
被告:上海华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新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章润,男。
原告***、***、李月红、李全妹、李萍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桥镇政府)、上海大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展公司)、上海百富勤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富勤公司)、上海华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青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赤军、被告南桥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赵忠敏、被告大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卫国、被告百富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林、被告华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章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四被告在《解放日报》、《求是》杂志、《新民晚报》上显著位置公开赔礼道歉,具体内容由法院审核;2、判令四被告赔偿人民币(下同)20,212,108.40元;3、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833.4元。
事实和理由:上海市奉贤区沪杭公路XXX号房屋由原告拆迁所得,位于地铁五号线拆迁范围。2015年6月底,被告南桥镇政府、大展公司委托百富勤公司、华青公司强行拆除该房屋,2015年7月3日,在没有任何法律文书、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由被告百富勤公司派出60余名保安、被告华青公司派出40余名农民工,强行将上述涉案房屋拆成废墟,房屋内所有物品均被损毁,将供奉在屋内的李明弟骨灰盒拎到公墓非法下葬。四被告非法侵犯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并造成原告严重身心健康,根据侵权责任法,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第二项请求赔偿20,212,108.40元,其中包括项目:第一、房屋及物品、设备损失人民币17,053,275元,构成:房屋价值:参照王某某补偿所得为4,962,865元(补偿协议上的1,588,865元以及肖塘雅苑9幢67号401室房屋现值3,374,000元),而原告被拆房屋面积是王某某的三倍,所以原告房屋损失为14,888,595元(4,962,865×3),再加上原告另有16平方米阁楼的价值,还加上屋内物品价值1,342,280元(自制物品清单);第二、原告租房及停业经营损失1,200,000元(以每月50,000元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止);第三、原告停业员工安置损失750,000元(停业员工吴文龙、***、李全妹、李萍、徐英,每人150,000元);第四、家人李明弟骨灰再次下葬发生费用258,000元,包括A、起葬和落葬开支,以每桌5,000元,20桌计算为100,000元,共两次为200,000元;B、祭奠开支,以每桌1,000元,4桌计算为4,000元,共2次为8,000元;C、陪葬开支,以每次10,000元,2次计算为20,000元;D、连带逝者老婆做寿开支10,000元;E、重新刻碑20,000元,共合计258,000元;第五、精神抚慰金1,050,000元,包括:A、强拆导致现场原告严重心理伤害和人身威胁,按照每人100,000元计算共计500,000元;B、李明弟骨灰被迁移和擅自下葬,造成原告五人严重心理伤害,按照每人50,000元计算共计250,000元;C、***和李全妹被现场非法拘禁,李萍在现场和后来交涉的过程中发生肢体冲突,每人100,000元,三人共计300,000元。
被告南桥镇政府辩称,不是南桥镇政府实施的拆除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展公司辩称,大展公司委托华青公司实施了拆除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百富勤公司辩称,百富勤公司受南桥镇政府委托维持现场秩序,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青公司辩称,华青公司受大展公司委托实施拆除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因该动迁安置,李明弟从上海奉浦经济发展实业总公司处购买取得江海经济园区沪杭公路XXX号、XXX号房屋,即后来变更门牌号码的奉贤区沪杭公路XXX号、XXX号、XXX号动迁安置房。李明弟于2011年死亡,其继承人为本案***、***、李月红、李全妹、李萍。
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张翁庙村,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建筑面积为2,653.14平方米的房屋,于2000年1月3日登记于被告大展实业名下,房屋所有权性质为集体,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征用,土地用途为工业。上述房屋于2000年6月20日设定抵押权,债权数额为3,200,000元;于2002年4月15日设定抵押权,债权数额为10,000,000元。
系争房屋由上海友达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上海市轨道交通五号线延伸段建设工程动拆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一份,系争房屋评估单价13,000元,房屋计价面积275.40平方米,房屋评估价小计3,580,200元;装饰及附属设施评估价值33,095元(其中包括16平方米的阁楼),评估日期为2011年6月9日。
2015年7月3日,被告南桥镇政府组织委派被告百富勤公司维护现场秩序,被告华青公司受被告大展公司委托,将系争房屋上海市奉贤区沪杭公路沪杭公路XXX号、XXX号、XXX号拆除,并将李明弟骨灰盒安放在奉浦墓地。之后在原、被告双方交涉过程中,被告南桥镇政府已经支付原告700,000元。
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沪杭公路XXX-XXX号房屋属于案外人王某某。王某某于2014年11月26日与拆迁人上海市奉贤区轨道交通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订《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王某某将奉贤区沪杭公路XXX号房屋(房屋用途为商用、建筑面积96.40平方米)交由拆迁人拆除,王某某选择的补偿安置方式为第一种即货币补偿,上海友达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房地产市场总价为1,502,236元,拆迁人补偿停产停业损失33,740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50元),其他费用2,889元,配合奖50,000元,拆迁人支付王某某总补偿款为1,588,865元。2014年11月26日,王某某又与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规划土地和环境管理科签订订房确认单,确认订购肖塘粮管所区域商住房9幢67号401室,面积95.63平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实际已经属于原告所有,未经原告与轨道交通建设部门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由被告大展公司实施了拆除行为,被告大展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南桥镇政府委派被告百富勤公司维护现场秩序,被告百富勤公司接受南桥镇政府委派维护现场秩序,被告华青公司受被告大展公司委托实施拆除行为,故被告南桥镇政府、被告百富勤公司、被告华青公司在本案中均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对该三名被告的诉请应予以驳回。
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诉请被告在报刊、杂志上刊文公开赔礼道歉,没有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予以驳回;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其中因李明弟骨灰盒被迁移与擅自下葬,造成原告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其余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予以驳回;原告诉请第三项要求支付医疗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原告请求就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包括损失范围,损失的价值计算依据。原告主张参照隔壁王某某的拆迁所得认定原告损失,并认为,王某某拆迁补偿款为1,588,865元,加上肖塘雅苑9幢67号401室房屋一套现在的价值3,374,000元,共计4,962,865元,而原告另有16平方米的阁楼一间,另有屋内物品价值1,342,280元,故房屋及物品、设备损失合计17,053,275元。被告大展公司对于参照王某某的补偿款计算原告损失无异议,对王某某的补偿是货币补偿,肖塘雅苑9幢67号401室房屋一套由王某某购买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并不在补偿款范围之内,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原告房屋面积按照估价分户报告单确定,对其余部分损失不清楚。本院认为,因为原告的系争房屋已经被拆除,原告也表示不申请评估房屋价值,故可以参照同地段的王某某的房屋补偿款来估算系争房屋的损失。2014年11月26日,王某某与拆迁部门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包括房屋价值在内的补偿款共1,588,865元,而建筑面积为96.40元,故综合认定每平方米为16,482元,本案原告的被拆房屋面积为275.40平方米,故本院认定房屋损失为4,539,142.8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将王某某购买的肖塘雅苑9幢67号401室房屋参照作为赔偿范围,并获得涨价利益,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缺乏依据;而且财产损害赔偿适用填平原则,不能因被侵害而获益,所以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对该房屋进行价格评估的请求不予准许。原告主张另有16平方米阁楼应按面积计算房价,没有举证合法建造的证据,而估价分户报告单已经将阁楼作为装饰及附属设施的范围进行价值评估,本院认为作为建筑面积计算为房屋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可以作为物品损失以评估价2,880元计算入损失范围。原告主张设备及物品损失1,342,280元,包括生产设备和生活物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也未举证证明,按照常理,室内应当有相应的生活物品,故本院酌情认定生活物品损失80,000元(包括阁楼),应得到赔偿;而原告主张的机器设备等物,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被拆房屋内进行经营活动而存在机器设备的证据,估价分户报告单也没有体现有设备,故本院对设备的损失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租房及停业经营损失、停业员工安置损失,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在被拆的房屋内进行经营活动的证据,原告主张存在相关损失无法认定,况且参照王某某的补偿款中已经包含停产停业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李明弟骨灰盒再次下葬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财产损害赔偿金额为4,619,142.80元,已经支付700,000元,还应当支付3,919,142.8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大展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月红、李全妹、李萍损失人民币3,919,142.80元;
二、被告上海大展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月红、李全妹、李萍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月红、李全妹、李萍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066元,由原告***、***、李月红、李全妹、李萍负担98,073元,由被告上海大展实业有限公司承担43,9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祖峰
审 判 员  屠朝辉
人民陪审员  罗 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