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诉金加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民终7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4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韵,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加国,男,1970年7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南奉公路3449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子能,男,1970年6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榕,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金加国、上海华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华青公司)、庄子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民初25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金加国支付医疗费、律师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衣物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65,205.6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被上诉人华青公司、庄子能对被上诉人金加国的偿付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对责任比例的判定缺乏依据,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其对律师费、护理费的主张在合理范围。依照法律规定,华青公司、庄子能应对金加国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金加国未发表答辩意见。
华青公司、庄子能辩称,***为自行掉落,应承担相应责任。涉案工程高度仅1.6米,不需要资质。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加国、华青公司、庄子能赔偿各项损失共计医疗费104,485.60元、其他损失146,444元、律师费1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庄子能挂靠华青公司承接上海市XX有限公司的奉贤区XX厂房屋翻新工程,2017年3月3日,庄子能将该工程转包金加国。***受雇于金加国。同年同月7日上午10时左右,***与金加国在施工现场搭建脚手架,***从脚手架上跳落到地面时,不慎摔倒,右脚磕砸到水泥台阶,致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随即被送往奉贤区中心医院治疗。同年9月7日,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复医[2017]伤鉴字第27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故受伤致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就赔偿事宜诉讼至一审法院。另查明,事发后,奉贤区安监局分别对庄子能、华青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华等相关人员作了询问笔录。一审法院认为,***受雇于金加国从事建筑装潢工作,金加国给予其劳动报酬,故双方间系劳务雇佣关系。***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金加国应承担赔偿责任。庄子能、华青公司将房屋翻新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金加国施工,存在过错,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庄子能和华青公司在庭审中均称,庄子能系华青公司员工,庄子能系职务行为,但***予以否认,且庄子能和华青公司在事发后奉贤区安监局在笔录中均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故认定庄子能与华青公司系挂靠关系,庄子能应与华青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加国明知自己并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仍贸然承接工程,承建过程中未能排除安全隐患,也未能对施工现场进行有效的管理,金加国应就事故所致合理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作为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工人,在施工作业中,应对潜在危险有一定的认识,并作好相应的防护措施或加以防范。然本案中,***从脚手架上跳落到地面时右脚磕砸到水泥台阶致伤,足见其对可以预见的情形未能预见,又未做好相应的防范。***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确定金加国对***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华青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在核定了各项赔偿费用后,遂判决:一、***因提供劳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4,485.60元、伤残赔偿金51,040元、误工费16,600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200,725.60元,扣除金加国、华青公司已垫付的款项,由金加国负担65,290.24元,由华青公司负担10,145.1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二、庄子能对华青公司负担的10,145.1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4,446元,减半收取计2,223元,由***负担889元,金加国负担889元,华青公司负担44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自身应否承担一定责任;被上诉人华青公司应否与被上诉人金加国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事实表明,上诉人***的受伤,与其对自己身体的协调性过度自信有直接联系,其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一审判令上诉人***自担40%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关于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庄子能挂靠被上诉人华青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又与无相应资质的被上诉人金加国订立内外墙涂料分包施工合同,致被上诉人金加国雇佣的上诉人在施工中不慎受伤。依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庄子能应就被上诉人金加国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庄子能挂靠华青公司承接项目,故华青公司亦应就金加国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在本案中对被上诉人金加国与被上诉人华青公司责任以40%和20%进行区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同一审判决对赔偿数额的核定。由此,被上诉人金加国应对上诉人***承担核定损失中60%的赔偿责任,计75,435.36元。被上诉人华青公司、庄子能应就被上诉人金加国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民初2574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金加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钱款人民币75,435.36元,被上诉人上海华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庄子能对被上诉人金加国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余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4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23元,由上诉人***负担人民币889元,被上诉人金加国、上海华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庄子能负担人民币1,3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4元,由上诉人***负担人民币1,441元,被上诉人金加国、上海华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庄子能负担人民币2,1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春蓉
审判员  王韶婧
审判员  朱雁军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凯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