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环华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成意厨具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环华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20民初2577号
原告:上海成意厨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施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环华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69年8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上海成意厨具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环华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环华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同),以及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对上述诉请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0日,被告上海环华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承诺2017年7月31日还款,被告***口头承诺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请法院。
两被告辩称,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环华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没有异议,但被告***并未有任何担保的意思表示,借条上也没有签名保证,被告***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条1份;2、转账凭证1份。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庭审的内容,经审核,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印证本案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5月10日被告上海环华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7月31日,同日,原告将1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上海环华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上海环华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归还,原告遂涉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环华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将100万元出借给被告上海环华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但被告上海环华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环华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成意厨具设备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
二、被告上海环华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成意厨具设备有限公司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环华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由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