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环华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环华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20民初15575号
原告:***,男,1961年3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环华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已故)。
被告:***,女,1969年8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男,1993年3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男,1947年7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女,1943年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述五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环华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五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环华公司、***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环华公司、***支付利息720,000元(暂计,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3.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环华公司的债务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环华公司、***支付截止2019年8月31日的利息620,000元及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2%基数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27日,原告转款***1,000,000元,2011年8月19日,原告转款被告环华公司380,000元,双方言明为借款,年利率12%。2016年8月31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借原告2,000,000元,期限一年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年利率12%,协议抬头甲方为被告环华公司,乙方为原告,落款签字甲方为***,未盖公章,乙方为原告。协议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本金,支付利息100,000元。对于2,000,000元的借款本金,原告前后二次转款计1,380,000元,加上转款后至出具借款协议时的未付利息转本金620,000元,故计2,000,000元。***为被告环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于2018年5月6日故。被告***为被告环华公司的目前唯一股东,又是***的妻子。被告***为***和被告***的儿子。被告***、被告***为***的父母亲。原告认为,被告环华公司与股东***、被告***财产混合,***与被告***是夫妻,且原告第一次转款1,000,000元转入了***个人账号,后续的借款协议只有***签字,没有公章,借款也用于***和被告***的共同生产生活,故被告环华公司和***是共同借款人,由于***和被告***是夫妻关系,故本案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又根据一人独资企业法律规定,公司和股东资产不分,虽然被告环华公司是两个股东,但两个股东是夫妻关系,可以视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被告***、被告***是***的法定继承人,对***的债务也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五被告共同辩称,本案借款人是被告环华公司,借款协议写的用途也是用于公司经营,并非夫妻共同借款,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对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无异议,亦同意偿付原告截止2019年8月31日的利息620,000元及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取款凭证和对应存款凭条(1,000,000元)、取款凭条及对应记账凭证(380,000元)、借款协议、转账明细(100,000元)、被告环华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及股东(发起人)名录、被告常口信息、户籍证明及居民委员会证明、婚姻证明。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8月27日,原告向***账户转账1,000,000元;2011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环华公司转账380,000元。
2016年8月31日,甲方(被告)上海环华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是专业经营家用空调、商用空调的专卖商店,根据经营情况需要增加部分流动资金,故其向乙方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利息每年结算并付清,如甲方提前还款则按实结算。《借款协议》落款处乙方有***签字,甲方环华公司由***代表签字。
另查明,被告环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5月6日因病去世。被告***系其配偶、被告***系其儿子、被告***系其父亲、被告***系其母亲。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环华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认为本案借款系被告环华公司与***的共同借款,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协议上明确了借款人为被告环华公司、借款用于环华公司业务经营需要,被告环华公司在借款后也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原告主张***为本案借款人依据不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环华公司的借款债务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再者,由于被告环华公司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环华公司在取得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环华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环华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
二、被告上海环华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截至2019年8月31日的利息620,000元及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60元,减半收取计14,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80元,由被告上海环华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