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环华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环华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奉贤区明馨艺术养老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20民初2174号
原告:**,女,汉族,1982年11月29日生,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富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环华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奉贤区明馨艺术养老院,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负责人:***。
被告:***,女,汉族,1969年8月11日生,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环华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华公司”)、上海奉贤区明馨艺术养老院(以下简称“明馨养老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三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环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同),并偿付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损失2万元;2、判令被告明馨养老院、***对上述本金、利息、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环华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至2016年4月15日,年利率为18%。被告明馨养老院、***对上述债权、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日,原告根据被告环华公司的指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万元借款汇入了被告明馨养老院的银行账户。另,被告***是被告环华公司、明馨养老院的实际控制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环华公司无力清偿本金,遂与原告协商,于2016年4月15日、2017年4月15日两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将借款期限延续至2018年4月15日。但时至今日,被告环华公司仍未清偿本金,并拖欠自2018年4月16日起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讼。
被告环华公司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关于归还本金、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请求法院依法确定。
被告明馨养老院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原告与其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是连带责任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未在此期间要求内其承担保证责任,则免除了其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故不同意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的辩称意见同被告明馨养老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三位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环华公司承认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律师费损失,涉案标的为50万元,律师费支出2万元,未违反有关规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馨养老院、***承但保证责任的请求,鉴于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而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从借款期满日2016年4月15日起六个月,现被告未能提供依据来证实其在此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馨养老院、***主张过保证责任,则被告馨养老院、***的保证责任免除,故本院对被告馨养老院、***的相应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环华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环华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
二、被告上海环华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上海环华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律师费损失2万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计4,500元,财产保全费3,682元,合计8,182元,由被告上海环华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