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佳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佳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美善塑胶有限公司等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沪0115执异663号
本院在执行(2017)沪0115执3774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与被执行人上海佳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倪后权、潘菊芳、倪佳丽、姜利民、上海美善塑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其已受让该案的债权为由,要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债权转让确认函、银行电子回单等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上海分行将(2016)沪0115民初1994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对被执行人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华融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且书面确认申请人已取得该债权。据此,申请人华融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提出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原告中信银行上海分行诉被告上海佳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倪后权、潘菊芳、倪佳丽、姜利民、上海美善塑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1994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被告上海佳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二、被告上海佳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述借款至2015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2,583,414.27元,以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均按涉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方式计算);三、如被告上海佳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上海美善塑胶有限公司协议,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洞薛路XXX号XXX幢、XXX幢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7,500万元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美善塑胶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佳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四、被告倪后权、潘菊芳、倪佳丽、姜利民对被告上海佳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最高债权限额7,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倪后权、潘菊芳、倪佳丽、姜利民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佳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04,71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10,277.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佳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倪后权、潘菊芳、倪佳丽、姜利民、上海美善塑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六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判决生效后,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沪0115执3774号。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与申请人华融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包括对本案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在内的多笔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并于2018年12月26日在《文汇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告知被执行人前述债权转让事宜。 审查过程中,中信银行上海分行到庭确认前述债权转让事实,并出具书面债权转让确认函。
变更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为(2017)沪0115执377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复议申请书递交本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吴晓春 审 判 员 盛爱琴 审 判 员 常新宜
法官助理 曹 琪 书 记 员 陈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