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佳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佳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徐州神龙高铁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322执异235号

异议人:上海佳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佳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潘明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萍,女,汉族,1954年5月20日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江苏省丰县。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56年8月8日生,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1年1月22日生,住江苏省如东县。

被执行人:徐州神龙高铁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神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上海佳唯公司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2年5月18日,本院对***申请执行神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2)沛商初字第017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被告***欠原告***借款4600000元,从2012年6月份起,于每月30日前偿还600000元,直至还清。被告徐州神龙高铁新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600元,减半收取为2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8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州神龙高铁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012年4月1日,本院根据***的申请,作出(2012)沛民诉保字第0030号民事裁定:查封被申请人***的独资企业徐州神龙高铁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厂房,价值470万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2)沛督执字第46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徐州神龙高铁新材料有限公司位于沛县经济开发区西环路东侧沛县2011工业17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上海佳唯公司提出异议称,神龙公司由于债务较多,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申请对神龙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拍卖,不管***执行措施是否在先,异议人认为***不具有在先顺序的清偿权。理由如下:1、***享有的债权的主债务人是***,神龙公司在调解书上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神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属于保证。而神龙公司股东为***一人,为一人有限公司。作为公司为股东担保,因经其他股东决议,本次保证没有其他股东,也不可能有其他股东进行决议,故该行为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2、神龙公司在调解时承担连带责任,损害包括佳唯公司在内的债权人的利益。神龙公司也是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财产具有独立性。而***作为神龙公司的唯一股东,以神龙公司的财产承担为其个人债务,显属变相抽逃公司注册资金,为法律所禁止。3、***对于其债权的相对人是明知的,也就是债务人为***个人,不包括神龙公司。且***也知道神龙公司系一人公司。显然对于神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时,***存在明显恶意,而损害神龙公司债权人利益。综上,要求涤除人***对于神龙公司财产执行在先顺序的清偿权。

另查明,2012年7月9日,本院对原告上海佳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神龙高铁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沛朱民调初字第013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一、解除原、被告之间2011年6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徐州神龙高铁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前偿付原告上海佳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500000元。案件受理费57300元减半收取为28650元,由被告徐州神龙高铁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上海佳唯公司申请,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沛执保字第284-1号民事裁定书,扣留徐州神龙高铁新材料有限公司缴纳的位于沛县经济开发区西环路东侧沛县2011工业17号地块的保证金3216000元。

经本院立案执行,依法对神龙公司资产进行评估拍卖所得价款810万元,扣划工业用地保证金192万元,共计1002万元。

又查明,上海佳唯公司曾作为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以(2012)沛商初字第0170号民事调解书是***和神龙公司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结果,借款不实,是利用先期制造调解书并抢先查封的方式阻碍上海佳唯公司正常行使合法权利,以达到将在建工程拍卖款占为己有的目的。请求撤销(2012)沛商初字第0170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3月3日,本院(2015)沛商撤初诉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认为:上海佳唯公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遂裁定对上海佳唯公司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受理。上海佳唯公司提起上诉,2015年7月6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沛商撤终诉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进行执行,并对神龙公司的财产进行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作为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且对相关财产采取的执行措施在先。异议人上海佳唯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佳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刘丽丽

审 判 员  李 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敏

书 记 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