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佳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佳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3执复90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上海佳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潘明其,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56年8月8日生,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被执行人:顾云飞,男,汉族,1961年1月22日生,住江苏省如东县。
被执行人:徐州神龙高铁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顾云飞,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上海佳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唯公司)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20)苏0322执异23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诉徐州神龙高铁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顾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根据***的申请于2012年4月1日作出(2012)沛民诉保字第0030号民事裁定:查封顾云飞独资企业神龙公司的厂房,价值470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2)沛商初字第017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顾云飞欠***借款4600000元,从2012年6月份起,于每月30日前偿还600000元,直至还清。神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600元,减半收取为2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800元,由顾云飞负担,神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因顾云飞、神龙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2)沛督执字第46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神龙公司位于沛县经济开发区西环路东侧沛县2011工业17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佳唯公司对此不服,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称神龙公司由于债务较多,在执行过程中,佳唯公司申请对神龙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拍卖,不管***执行措施是否在先,佳唯公司认为***不具有在先顺序的清偿权。1.***享有的债权的主债务人是顾云飞,神龙公司在调解书上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神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属于保证。而神龙公司股东为顾云飞一人,为一人有限公司。公司为股东担保,需经其他股东决议,本次保证没有其他股东,也不可能有其他股东进行决议,故该行为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2.神龙公司在调解时承担连带责任,损害包括佳唯公司在内的债权人的利益。神龙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财产具有独立性。而顾云飞作为神龙公司的唯一股东,以神龙公司的财产为其个人债务承担责任,属变相抽逃公司注册资金,为法律所禁止。3.***对于其债权的相对人是明知的,也就是债务人为顾云飞个人,不包括神龙公司。且***也知道神龙公司系一人公司。对于神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存在明显恶意,而损害神龙公司债权人利益。综上,请求涤除***对神龙公司财产执行在先顺序的清偿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7月9日,原审法院对佳唯公司与神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沛朱民调初字第013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一、解除佳唯公司、神龙公司之间2011年6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神龙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前偿付佳唯公司工程款6500000元。案件受理费57300元减半收取为28650元,由神龙公司负担。
在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依佳唯公司申请,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沛执保字第284-1号民事裁定书,扣留神龙公司缴纳的位于沛县经济开发区西环路东侧沛县2011工业17号地块的保证金3216000元。
经原审法院立案执行,依法对神龙公司资产进行评估拍卖所得价款810万元,扣划工业用地保证金192万元,共计1002万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佳唯公司曾作为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以“(2012)沛商初字第0170号民事调解书是***和神龙公司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结果,借款不实,是利用先期制造调解书并抢先查封的方式阻碍佳唯公司正常行使合法权利,以达到将在建工程拍卖款占为己有的目的。”为由,请求撤销(2012)沛商初字第0170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3月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沛商撤初诉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认为:佳唯公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遂裁定对佳唯公司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受理。佳唯公司提起上诉,2015年7月6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徐商撤终诉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进行执行,并对神龙公司的财产进行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作为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且对相关财产采取的执行措施在先。佳唯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佳唯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佳唯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称,一、原审裁定以***执行措施在先,认定具有优先清偿顺序,明显错误。理由如下:1.***享有的债权的主债务人是顾云飞,神龙公司在调解书上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神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属于保证。而神龙公司股东为顾云飞一人,为一人有限公司。作为公司为股东担保,应经其他股东决议,本次保证没有其他股东,也不可能有其他股东进行决议,故该行为违反公司法第16条规定。该调解书对于神龙公司约定的连带责任并不生效。2.神龙公司在调解中承担连带责任,损害包括佳唯公司在内的债权人利益。神龙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财产具有独立性。而顾云飞作为神龙公司的唯一股东,以神龙公司财产为其个人债务承担责任,显属变相抽逃公司注册资金,为法律所禁止。3.***对于其债权的相对人是明知的,也就是债务人为顾云飞个人,不包括神龙公司,且***也知道神龙公司系一人公司。对于神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存在明显恶意。4.复议申请人是施工单位,案款为工程款,在执行时也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二、原审裁定程序违法。佳唯公司提出该执行异议时间为2019年6月份,作出裁定时间为2020年12月29日,明显超期。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涤除***对于神龙公司财产执行在先顺序的清偿权。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复议申请人提到的复议请求,2014年沛县法院(2014)沛执异字第0012号裁定、(2014)徐执复字第39号裁定已经驳回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审查系一种程序上的执行救济,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对于执行依据错误与否,则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范围。在本案中,复议申请人提出涤除***对于神龙公司财产执行在先顺序清偿权的异议请求,其主要理由是认为神龙公司在***申请执行的案件中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等。对于神龙公司在***申请案件中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是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复议申请人认为神龙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不是执行程序中审查的问题,亦不是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的范围。复议申请人对此持有异议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另行解决。根据生效的调解书,确定神龙公司在***申请执行案件中承担连带责任,在该案件中,***是涉案财产的首查封权利人,复议申请人请求涤除***对于神龙公司财产执行在先顺序清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以支持,于法有据。对于复议申请人提出其是施工单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复议申请人未能提供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原审法院执行异议裁定超期审查问题,并不是涤除首封权利人在先顺序清偿权的法定事由。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复议申请人上海佳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二、维持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2执异23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锐
审判员  孙燕
审判员  王青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李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