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嘉城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与上海嘉城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4民初9028号
原告:***,女,1958年7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守刚,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城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宝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佳磊,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秋,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嘉城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城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司鉴院)对此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重鉴结论。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守刚、被告嘉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佳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嘉城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5,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营养费3,750元、护理费3,750元、误工费26,250元、伤残赔偿金250,384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电瓶车修理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4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380,96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8日13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嘉定区清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郁路东约50米处,因被告在此施工且未设置明显标志亦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致使原告路经该处时摔倒受伤,交警对此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调整诉请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6,27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营养费5,250元、护理费5,250元、伤残赔偿金125,192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电瓶车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215,834.30元。
被告嘉城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系涉案道路修护工程的施工单位,事发时涉案道路已经恢复通行两个月且之前未出现任何状况。同时,事发当天视线良好,非机动车道新旧路面虽有2厘米的坡度,但符合道路通行条件,原告是否因路面不平而摔倒无法查清,如以正常车速行驶应不至于发生此事故。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2月19日至2017年12月18日,被告承接上海市嘉定区清峪路(丰庄西路-花家浜路)、丰庄西路(金沙江路-清峪路)的排水管道及道路养护维修工程。2017年6月17日,上述工程中的清峪路(丰庄西路-花家浜路)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细沥青面层摊铺完毕,于2017年6月18日正式开放交通。2017年8月18日13时许,原告驾驶号牌为上海X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清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郁路东约50米处时,地面因施工高低不平,原告在驾车经过时发生摔倒。同日,原告被送至上海市同仁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予以住院手术治疗,于2017年9月11日出院,之后多次至该院复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65,634.10元。2017年10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此事故作出沪公(嘉)交证字[2017]第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结论为:该路段施工单位是被告,原告驾车摔倒的原因无法查清。2018年3月2日,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并下榻、左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等,现复片见左胫骨平台关节面欠光整,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45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审理中,原告伤情经重新鉴定,司鉴院于2018年9月17日出具司鉴院[2018]临鉴字第27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左下肢交通伤,后遗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今后若行二期手术,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支付律师费3,000元。另查,原告属于本市非农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在卷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在已经开放通行的施工路段,施工人是否仍有义务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2、原告的摔倒受伤与被告的违法行为(设若有)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争点1,根据《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07年1月1日施行,2010年9月17日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现场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的标志,采取安全措施,保障行人、行车安全。”本案中,事发地位于被告承接的管道及道路养护工程路段,事发时整体工程尚未竣工,虽然事发所在路面已经开放通行2个月,但因新旧路面衔接处存在落差(坡度),客观上会对经过此处的车辆和行人造成一定妨害,从保障行人、行车安全的角度出发,施工人仍应通过设置警示标志等方式予以必要提示和加强安全防护,并不能因施工期内路面已经开放通行即可免除此项义务。
关于争点2,虽然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明确事故成因,但该证明亦认定事发处“地面因施工高低不平,甲(即原告)驾车经过时摔倒”,且从原告事后即因左膝外伤至医院就诊且病史中陈述其系“前2小时骑助动车不慎摔倒,左膝着地……不能站立行走”,于此两相佐证并衡诸日常生活经验,原告在骑车经过事发地时因路面存在坡度导致摔伤存在较大可能性,而被告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行为与此相关,故被告的违法行为与原告的受伤(损害后果)具有相当性,两者成立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嘉城公司在事发路段进行排水管道与道路养护维修施工期间,未设置明显标志予以必要警示和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经过时因路面存在坡度而摔倒受伤,对此作为施工人的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同时,原告驾驶非机动车也负有相应注意义务,摔倒与其驾驶不够谨慎有关,故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且事发路段已开放通行达2个月之久,相较而言,如原告足够谨慎,则发生事故的概率应可显著降低,故本案原告自身过错程度更大,可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有关损失金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原告在上海市普陀区中医医院的发票因无相应病历和医嘱,无法确定与本次受伤治疗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其余部分本院据票核实,认定65,63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相应期限有出院小结和鉴定意见为据,且相关标准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均予以认可;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105天,认定3,15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符合有关规定,且被告对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就诊、鉴定等实际需要,酌情认可500元;衣物损失费和车辆修理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一并认可物损费500元;鉴定费,由于原告的初次鉴定结论为重新鉴定所推翻,其相应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身心受到一定创伤和痛苦,可要求被告方相应经济补偿以资抚慰,考虑原告自身过错程度,参考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律师费,原告因人身损害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支付的合理费用可要求被告方承担,考虑本案案情,本院支持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嘉城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5,63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5,25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合计200,696.10元的30%即人民币60,208.83元;
二、被告上海嘉城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元;
三、被告上海嘉城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37.51元,减半收取2,268.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88.15元,被告上海嘉城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80.6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宏兴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严 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