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7民初1178号
原告:北京京石园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甲12号楼2层202。
法定代表人:高福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子英,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速伟,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
被告:***,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告北京京石园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石园景公司)与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石园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子英、刘速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石园景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退琅山苗圃XXX号房屋给予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5月10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150元/月计算);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原系北京市琅山苗圃职工,在2008年12月10日分配楼房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腾退平房协议》,约定了房屋的坐落、腾退时间及方式,约定被告应于领取到新房钥匙之日起3个月内将琅山XXX号腾空交付给原告,后又于2009年3月双方又签订了《关于房屋腾退时间的补充约定》,明确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5月9日前将上述房屋腾空交于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协议相关约定将琅山苗圃XXX号腾退给原告。后虽经多次沟通,被告拒不腾退,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腾退房屋和支付占有使用费。第一,我于1996年7月购买了林业楼XXX新房,并交纳了房款34506元,房屋交付后还没入住,原告要求我交回房屋,并承诺三个月后再分我一套别的房屋,房款也未退还我。后将涉案房屋作为周转房屋分给我居住使用,之后一直未分房屋,单位也未给任何补偿,直至2009年分房时单位让我签一份腾退诉争平房的协议,说不签协议就不给分房,我只能签了,之后给了我一套位于林业楼XXX的旧房屋,我又付了50多万买了XX的房屋,房款中没有扣除之前的34506元。我1996年购买的是新房,但2009年还我的是别人住过的旧房,因此我需要公司还给我新楼的补偿,我才同意腾退诉争房屋;第二,不同意占用使用费的标准,原告依据林景芬判决的150元占有使用费标准我不同意,我的情况跟林景芬不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12月23日,北京市琅山苗圃(甲方,以下简称琅山苗圃)与***(乙方)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根据北京市房改办公室《关于北京市园林绿化局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住房的批复》文件规定,市琅山苗圃向职工出售位于XXXX栋住宅楼。现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购房协议:一、房屋坐落:北京市石景山XXX住宅一套,现状为毛坯房,建筑面积112.8平方米;二、房屋售价:1.该套住房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建筑平方米单价4500元,总房价款为507600元……五、本协议有附属协议(腾退平房协议),在附属协议履行完毕后,本协议方可生效,具有法律效力。……”
2008年12月10日,琅山苗圃(甲方)与***(乙方)签订《腾退平房协议》,其中主要载明:“XXX号为甲方所有。于1996年8月由甲方租赁给乙方居住……按照《北京市琅山苗圃南园子职工住房售配方案》的相关规定,乙方自愿腾退该平房,以腾退后的住房面积标准参与此次子职工住房配售。……”。
签署上述协议后,***向琅山苗圃交纳相应购房款。2009年初,琅山苗圃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XXX号交付***。
2009年3月30日,琅山苗圃与***签订了《关于房屋腾退时间和补充约定》,该约定载有如下内容:“按照原甲乙双方购房补充协议之约定,乙方应于领取XXX新房钥匙三个月内,即2009年4月9日之前,将其腾退(置换)的房屋腾空交给甲方。现鉴于乙方因春节假期致使装修受到延误的情况,甲方同意将乙方交房时间延长一个月,即在2009年5月9日之前,乙方将用于腾退(置换)的房屋腾空交给甲方。”
本案审理过程中,***与京石园景公司对***掌控诉争房屋的过程一致确认如下内容:1996年7月,***在琅山苗圃单位分房过程中购买了林业楼XXX新房并交纳了房款34506元,在该房屋交付还没入住时经琅山苗圃要求交回该套房屋,同年琅山苗圃将涉案房屋作为周转房屋交付给***居住使用,相关房款未退还***。2009年在购买杨庄北区房屋同时分配给***位于林业楼XXX一套旧房屋。
现***以京石园景公司未赔偿其分配的新旧楼房折抵款等为由不同意退还诉争房屋,京石园景公司表示在分配杨庄北区房屋时已将上述因素考虑其中,故***最终购买的是面积更大的房屋。
京石园景公司表示其成立于2019年12月25日,系琅山苗圃转企改制设立,本案中琅山苗圃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均由该公司承继。为此其提交2018年11月16日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出具的京绿办函【2018】819号文件即《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关于的批复》、2019年6月5日中共北京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中共北京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同意撤销北京市琅山苗圃的函》及京石园景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述文件显示,2019年6月北京市琅山苗圃被撤销,2019年12月25日京石园景公司成立。***对此无异议。
京石园景公司向本庭提交国有林权证,证明涉诉房屋所在土地由其使用,主张涉诉房屋由其所建。***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亦认可涉诉房屋由琅山苗圃建设,但主张涉诉房屋没有合法手续。
京石园景公司主张***应自2009年5月10日起按照150元/月标准给付原告诉争房屋占有使用费,并提交(2019)京0107民初17089号、(2020)京01民终1534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显示,琅山苗圃曾于2019年以排除妨害纠纷为由将林景芬诉至本院,要求林景芬腾退琅山XXX号房屋,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琅山苗圃与林景芬均认可23号房屋如租给内部员工,每月租金为150元。经询问,***认可上述案件所涉西平房23号房屋与本案合同所涉房屋面积基本一致,但表示涉案房屋如租给内部员工,每月租金应为25元。
上述事实,有腾退协议书、国有林权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另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涉案房屋虽未经过审批,但琅山苗圃在其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房,享有所建房屋的使用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系琅山苗圃转企改制设立且本案中琅山苗圃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均由该公司承继,且被告亦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原、被告所签订的《腾退平房协议》、《关于房屋腾退时间和补充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约定,故上述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上述协议,被告应于2009年5月9日之前将涉案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原告,即被告在涉案房屋的相应权利已随着上述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而消失,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腾空并交付涉案房屋并自2009年5月10日起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占用使用费的标准,被告虽主张涉案房屋租金标准为25元/月,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亦认可涉案房屋面积与已生效的(2019)京0107民初17089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涉房屋面积基本一致,故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的面积、相关生效判决的认定标准等因素,依法酌定涉案房屋占有使用费标准为150元/月。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琅山苗圃XXX号房屋腾空后交还给北京京石园景有限公司;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北京京石园景有限公司上述房屋使用费,支付期间为2009年5月10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支付标准为每月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元(北京京石园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晓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