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7民初2650号
原告:**,女,1983年5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军,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1年12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斌,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悦,女,1997年1月4日出生,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北京京石园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甲12号楼二层20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MA01PJR59H)
法定代表人:高福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子英,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北京京石园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石园景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斌、李欣悦,被告京石园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京0107民初17435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姑姑孟兰香原系北京市琅山苗圃职工,孟兰香与蔡忠厚是夫妻关系,二人无子女。原告经常到二人家中走动,二人视原告为女儿。2002年,北京市琅山苗圃拟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建集资房,为便于原告照顾走动,孟兰香、蔡忠厚便让原告购买该集资房,孟兰香替原告交了预付款10万元,并告知原告该10万元作为馈赠不需返还。2008年6月25日,孟兰香去世。2008年底,房屋建好开始选房时,为便于办理购房手续,原告与姑父蔡忠厚协商,以蔡忠厚名义签订《购房协议书》,但购房款由原告支付,房屋归原告。2008年12月23日,原告与蔡忠厚签订借名购房协议,明确约定实际受益人是原告,房屋归属权属于原告。当日以蔡忠厚名义与北京市琅山苗圃签订了《购房协议书》,购买了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43栋4层7单元401号房屋。2008年12月24日,原告将购房款40余万元交给蔡忠厚,由蔡忠厚交给北京市琅山苗圃。该房屋交房后,2008年12月31日,原告与该小区的北京中嘉奈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物业服务管理协议》,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2014年秋,蔡忠厚与***结婚。2015年,蔡忠厚去世,二人无子女。在蔡忠厚去世前,蔡忠厚及***对原告居住该房屋及该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均无异议。2016年5月,原告与***遗赠纠纷一案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诉讼,诉讼中***提出将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43栋4层7单元401号房屋一并分割,原告辩称该房屋系原告实际购买,属于原告所有。法院认定***未就该房屋产权进行举证且此项请求与该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处理,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此***可另行主张。2020年7月底,原告突然接到法院电话称***诉原告腾房。后经询问北京市琅山苗圃得知,2019年,***在明知该房屋系原告实际购买并已居住多年的情况下,背着原告以蔡忠厚法定继承人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北京市琅山苗圃继续履行《购房协议书》为其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在诉讼中,***隐瞒原告系实际购房人和自2008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的事实,向法院提供虚假的《购房协议书》原件遗失声明。2019年11月21日,法院作出(2019)京0107民初17435号民事判决,判令北京市琅山苗圃继续履行《购房协议书》为***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后,***持该判决为该房屋办理了京(2019)石不动产权第0021256号不动产权证书,又持该不动产权证书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腾房。综上,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43栋4层7单元401号房屋系由原告实际出资购买并居住管理至今,且原告与名义购房人蔡忠厚签订有借名购房协议,协议明确约定房屋归属权属于原告,故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因***向法院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明,导致原告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2019)京 0107民初17435号案件的审理,导致该案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2019)京 0107民初17435号民事判决。
被告***辩称,1.(2019)京 0107民初17435号案件中,诉争的《购房协议书》由北京市琅山苗圃与蔡忠厚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有蔡忠厚有权要求北京市琅山苗圃配合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主张与蔡忠厚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若其主张成立,则其仅享有请求蔡忠厚配合其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的权利。蔡忠厚死亡后,《购房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由其唯一继承人***继承,与**无关。故**不是(2019)京 0107民初17435号案件的第三人,对该案的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亦与该案的处理结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就该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诉求应予驳回。2.(2019)京 0107民初17435号判决系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且已经于2020年2月27日公布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但**直到2021年1月18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其主张在2020年7月底才得知判决结果不合常理。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间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依法驳回其诉求。3. ***作为蔡忠厚的妻子,蔡忠厚生前告知有两套房屋,从未提及**所谓的借名买房事宜。蔡忠厚生前未在涉案房屋居住,涉案房屋仅是暂交**使用,涉案房屋的所有原件均由蔡忠厚保管。**主张与蔡忠厚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毫无依据,***和北京市琅山苗圃均不知悉**所谓的借名买房事宜。(2019)京 0107民初17435号案件中,***和北京市琅山苗圃不存在任何隐瞒和虚构事实的情况,该判决不存在任何错误。4.(2019)京 0107民初17435号判决并未实际损害**的权益,其请求撤销该判决于法无据。**提交的所谓借名买房协议真实性存疑。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实际缴纳了全部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占有涉案房屋多年从未主张权利,其明知涉案房屋几年前就可办理房产证,但从未要求北京市琅山苗圃办理。**并非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判决损害其房屋所有权无从谈起,其主张原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于法无据。另,**已另案提起合同纠纷诉讼,关于借名买房是否成立应在该案中审理。
被告京石园景公司辩称,同意(2019)京 0107民初17435号判决,且已经按照该判决办理了房产证。京石园景公司不清楚**与其他亲属的关系,也与京石园景公司无关。京石园景公司不知道**与蔡忠厚之间存在**所述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依据(2016)京01民终4778号判决书载明的内容,孟兰香与蔡忠厚原系夫妻关系,二人无子女。2014年7月26日,蔡忠厚与***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3月28日,蔡忠厚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孟兰香之父母共育有孟兰庭、孟繁华、孟繁荣、孟兰香四名子女,**系孟繁华之女。孟兰香无子女。孟兰香于2008年6月25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2008年12月23日,北京市琅山苗圃(售房单位 甲方)与蔡忠厚(购房人 乙方)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房屋坐落为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43栋7单元401号,现状为毛坯房,建筑面积112.31平方米。总房价款为505 395元,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为10 107.9元。乙方应于2009年1月23日之前一次性向甲方交付总房价款和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合计515 502.9元。甲方有如期足额收取全部购房款及相关费用的权利,若乙方不能在20个工作日内全额交付,视为乙方主动放弃购房。按北京市房改办公室的批复,待相关手续齐备后,甲方为乙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乙方所购房屋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
购房款中的10万元系蔡忠厚与其前妻孟兰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另,2008年12月30日,蔡忠厚向北京市琅山苗圃支付房款399 809.2元。
2019年,***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北京市琅山苗圃诉至本院,要求北京市琅山苗圃继续履行《购房协议书》,协助办理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43栋7单元(层)40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19年11月21日,本院做出(2019)京0107民初1743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蔡忠厚与北京市琅山苗圃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作为被继承人蔡忠厚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可以继承蔡忠厚生前的债权,同时清偿有关债务。现***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北京市琅山苗圃亦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故***的诉求于法有据。判决:北京市琅山苗圃与***继续履行2008年12月23日的《购房协议书》,即北京市琅山苗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协助***办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43栋7单元(层)401号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2019年12月24日,***取得该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
后,北京市琅山苗圃转企改制成立北京京石园景有限公司,其净资产全额转到北京京石园景有限公司,即京石园景公司。
2008年12月23日,**与蔡忠厚签订协议,内容为:“北京市林业局琅山苗圃集资建房三居室一套,地址:石景山区杨庄北区43栋7单元401号。此房是本系统职工的权益,所以必须是以本单位职工名义购买。但实际受益人是**,所以由侄女**出全部购房款515 502.9元。她是本房的实际住户,这一点毋庸置疑。就是说房子归属权属于**。注:2002年头笔预付款已由孟兰香支付,剩下余款40万元由**出。”2008年12月24日,**向蔡忠厚转款257 500元,用途为购房款。2008年12月26日,**母亲石新立向蔡忠厚转款142 500元,用途为私用。**另提交其与物业就涉案房屋签订的物业服务管理协议,其或石新立交纳的涉案房屋的有线电视费、电费、采暖费等凭证。**欲证明其与蔡忠厚存在借名买房约定,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由其交纳,涉案房屋由其居住使用,其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2019)京0107民初17435号判决错误且损害其权益,故应撤销。
2020年7月3日,***以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为由将**诉至本院,案号是(2020)京0107民初9038号,诉求是要求**腾退涉案房屋。2020年9月27日,**以合同纠纷为由将***诉至本院,案号为(2020)京0107民初11644号,诉求是要求***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名下。上述排除妨害和合同纠纷两个案件尚未审结。
**陈述其不知道(2019)京0107民初17435号案件的审理。当事人认可**未参加该案件的审理。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向**送达***在(2020)京0107民初9038号案件的起诉材料,**陈述其于该日知晓(2019)京0107民初17435号判决损害了其民事权益。**于2021年1月21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持有与蔡忠厚之间就涉案房屋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初步证据,故**对涉案房屋应享有相应权益。在(2019)京0107民初17435号案件中,***以蔡忠厚继承人的身份要求北京市琅山苗圃继续履行《购房协议书》并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对于该案的诉讼标的虽然无独立请求权,但是该案的处理结果同**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但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述其不知道(2019)京0107民初17435号案件,亦未参加该案件的审理。故**属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2019)京0107民初17435号诉讼的第三人。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向**送达***在(2020)京0107民初9038号案件的起诉材料,**陈述其于该日知道(2019)京0107民初17435号判决损害了其民事权益。**于2021年1月21日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故**系在法定的六个月内提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其诉讼主体资格和起诉时间均于法有据。但是,从(2019)京0107民初17435号案件的判决结果来看,因《购房协议书》系蔡忠厚与北京市琅山苗圃签订,仅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蔡忠厚死亡后,***作为蔡忠厚第一顺位的唯一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该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故该案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作出的判决并无错误。**虽主张其与蔡忠厚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但是与蔡忠厚和北京市琅山苗圃之间的《购房协议书》相比,两个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法律关系性质均不相同,且借名买房合同的履行亦有赖于《购房协议书》的履行。另,**亦以合同纠纷为由将***诉至本院,要求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其名下,其诉求能否被支持需要该案审理确定。综上,(2019)京0107民初17435号判决并无错误,对于**主张的撤销该判决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莉
人 民 陪 审 员 刘国红
人 民 陪 审 员 谢林华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田 晔
书 记 员 袁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