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48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若辰,北京若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石园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甲12号楼2层202。
法定代表人:高福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子英,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速伟,男,北京京石园景有限公司办公室干部。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石园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石园景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刘国俊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若辰,被上诉人京石园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子英、刘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案由错误。京石园景公司起诉依据的事实是双方签订的《腾退平房协议书》和《关于房屋腾退时间的补充约定》,本案案由应该为合同纠纷。2.《腾退平房协议书》是被上诉人胁迫***签订的。3.被上诉人未将***1996年购买的新房交付给***,仅安排涉案周转平房,给***造成了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应一并予以解决。一审判决***给付房屋使用费会造成利益不平衡的结果。
京石园景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京石园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腾退琅山苗圃西平房X1号房屋给予京石园景公司;2.判令***支付2009年5月10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150元/月计算);3.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2月23日,北京市琅山苗圃(甲方,以下简称琅山苗圃)与***(乙方)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根据北京市房改办公室《关于北京市园林绿化局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住房的批复》文件规定,市琅山苗圃向职工出售位于石景山43栋、49栋住宅楼。现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购房协议:一、房屋坐落:北京市石景山区202号住宅一套,现状为毛坯房,建筑面积112.8平方米;二、房屋售价:1.该套住房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建筑平方米单价4500元,总房价款为507 600元……五、本协议有附属协议(腾退平房协议),在附属协议履行完毕后,本协议方可生效,具有法律效力。……”
2008年12月10日,琅山苗圃(甲方)与***(乙方)签订《腾退平房协议》,其中主要载明:“琅山苗圃西平房X1号为甲方所有。于1996年8月由甲方租赁给乙方居住……按照《北京市琅山苗圃南园子职工住房售配方案》的相关规定,乙方自愿腾退该平房,以腾退后的住房面积标准参与此次南园子职工住房配售。……”。
签署上述协议后,***向琅山苗圃交纳相应购房款。2009年初,琅山苗圃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43栋8单元202号交付***。
2009年3月30日,琅山苗圃与***签订了《关于房屋腾退时间和补充约定》,该约定载有如下内容:“按照原甲乙双方购房补充协议之约定,乙方应于领取南园子新房钥匙三个月内,即2009年4月9日之前,将其腾退(置换)的房屋腾空交给甲方。现鉴于乙方因春节假期致使装修受到延误的情况,甲方同意将乙方交房时间延长一个月,即在2009年5月9日之前,乙方将用于腾退(置换)的房屋腾空交给甲方。”
本案审理过程中,***与京石园景公司对***掌控诉争房屋的过程一致确认如下内容:1996年7月,***在琅山苗圃单位分房过程中购买了103新房并交纳了房款34 506元,在该房屋交付还没入住时经琅山苗圃要求交回该套房屋,同年琅山苗圃将涉案房屋作为周转房屋交付给***居住使用,相关房款未退还***。2009年在购买杨庄北区房屋同时分配给***203一套旧房屋。
现***以京石园景公司未赔偿其分配的新旧楼房折抵款等为由不同意退还诉争房屋,京石园景公司表示在分配杨庄北区房屋时已将上述因素考虑其中,故***最终购买的是面积等因素更大的房屋。
京石园景公司表示其成立于2019年12月25日,系琅山苗圃转企改制设立,本案中琅山苗圃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均由该公司承继。为此其提交2018年11月16日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出具的京绿办函【2018】819号文件即《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关于〈琅山苗圃转企改制改革方案〉的批复》、2019年6月5日中共北京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中共北京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同意撤销北京市琅山苗圃的函》及京石园景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述文件显示,2019年6月北京市琅山苗圃被撤销,2019年12月25日京石园景公司成立。***对此无异议。
京石园景公司向本庭提交国有林权证,证明涉诉房屋所在土地由其使用,主张涉诉房屋由其所建。***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亦认可涉诉房屋由琅山苗圃建设,但主张涉诉房屋没有合法手续。
京石园景公司主张***应自2009年5月10日起按照150元/月标准给付京石园景公司诉争房屋占有使用费,并提交(2019)京0107民初17089号、(2020)京01民终1534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显示,琅山苗圃曾于2019年以排除妨害纠纷为由将林某诉至法院,要求林某腾退琅山苗圃西平房X3号房屋,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琅山苗圃与林某均认可X3号房屋如租给内部员工,每月租金为150元。经询问,***认可上述案件所涉西平房X3号房屋与本案合同所涉房屋面积基本一致,但表示涉案房屋如租给内部员工,每月租金应为25元。
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另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涉案房屋虽未经过审批,但琅山苗圃在其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房,享有所建房屋的使用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系琅山苗圃转企改制设立且本案中琅山苗圃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均由该公司承继,且***亦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法院不持异议。
京石园景公司与***所签订的《腾退平房协议》《关于房屋腾退时间和补充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约定,故上述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上述协议,***应于2009年5月9日之前将涉案房屋腾空并交付给京石园景公司,即***在涉案房屋的相应权利已随着上述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而消失,故京石园景公司据此要求***腾空并交付涉案房屋并自2009年5月10日起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占用使用费的标准,***虽主张涉案房屋租金标准为25元/月,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亦认可涉案房屋面积与已生效的(2019)京0107民初17089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涉房屋面积基本一致,故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的面积、相关生效判决的认定标准等因素,依法酌定涉案房屋占有使用费标准为150元/月。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琅山苗圃西平房X1号房屋腾空后交还给北京京石园景有限公司;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给付北京京石园景有限公司上述房屋使用费,支付期间为2009年5月10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支付标准为每月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另案诉讼材料,主张其已就涉案合同无效另行起诉;***还提交了关于琅山苗圃西平房X2号房屋档案材料。京石园景公司对***提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京石园景公司与***所签订的《腾退平房协议》《关于房屋腾退时间和补充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京石园景公司既对涉案房屋享有使用权,亦与***就腾退涉案房屋已经达成一致,***再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已无相应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其腾退并支付房屋使用费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主张《腾退平房协议》无效,但其并未就该协议无效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其受胁迫签订《腾退平房协议》亦无证据支持。京石园景公司无论是基于物权请求权,还是基于债权请求权,均有权向***主张权利,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为排除妨害纠纷亦无不当。***要求在本案中平衡其整体分房利益,与双方协议约定不符,亦无相应法律依据,其提交的琅山苗圃西平房19号房屋档案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不予采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国俊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黄旭宁
书 记 员 明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