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899号
原告上海漕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金山干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漕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金山干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承接工程需要,于2012年与原告签订一份上海预拌砂浆买卖合同,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该合同第九条其他约定事项第8项明确,被告指定的对账(结算)人员为李卫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工地送货,工地负责人签署了相关确认结算单。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李卫良签署了对账确认单,被告确认截至2012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660元(以下币种相同)。此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600元,剩余货款10,0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0,060元。
被告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海预拌砂浆买卖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确认结算单1组,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的事实;3、对账确认单1份,以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5,660元的事实。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诉称内容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等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货款,且剩余货款10,060元一直未付,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金山干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漕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06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由被告上海金山干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霆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