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193号
原告上海金山干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潘中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海英,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诚昊医疗护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继军,董事长。
原告上海金山干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诚昊医疗护理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在干巷第二工业区车间土建和安装的承包方,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于2010年向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5月18日,一审作出判决[(2010)金民三(民)初字第393号],被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7月22日作出终审判决[(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35号],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04年9月28日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XXXXXXX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嗣后,双方就工程款支付及复工等事宜再次协商,并于2011年1月21日签订《协议书》,确定被告应于2011年11月30日前支付款项为XXXXXXXX.70元,并对复工事宜达成协议。由于被告经济困难,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又签订《延期付款协议书》,扣除被告已经支付款项及因复工产生的费用,被告应付款项为XXXXXXX.70元,于2012年3月31日前付清,如未能如期付款,则从2012年4月1日起赔偿原告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作为原告的利息损失。嗣后,被告先后支付了700000元,尚欠XXXXXXX.7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XXXXXX.70元,并支付2012年4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向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金民三(民)初字第393号],同年5月18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7月2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35号],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04年9月28日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XXXXXXX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29日至2010年1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不超过XXXXXXX.70元为限)。嗣后,双方重新协商,就被告所欠工程款、利息和后续工程复工前事宜达成协议,并于2011年1月21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XXXXXXXX.70元,协议签订之日支付XXXXXXX元,并且要求原告负责做好复工前的所有工作,于2011年3月5日前达到复工条件,拆除脚手架单价按每平方米6.5元按实结算,井架拆除费为3000元,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XXXXXXX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期付清全部款项,原告同意被告延期付款,并对所欠工程款及因复工而产生的新的费用重新达成协议,双方遂于2011年12月1日又签订《延期付款协议》,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前支付原告欠款XXXXXXX.70元,如不能按期付款,则自2012年4月1日起以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嗣后,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200000元,2013年2月1日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300000元,2月4日又支付2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民事判决书、协议书、延期付款协议、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了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合同,且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XXXXXXXX元;2011年1月21日双方又签订了《协议书》,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XXXXXXXX.70元,并就重新复工达成一致意见;嗣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双方又签订了《延期付款协议》,对所欠款项包括复工期间的费用、赔偿金等重新约定,这两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同时,这两份协议不仅仅是对工程款的归还作出约定,它还对利息、复工费用、赔偿金作出新的约定,赋予当事人新的权利义务,应当认定是一份新的合同,原告据此提起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XXXXXXX.70元,被告仅支付了7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XXXXXXX.7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协议约定以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反了法律规定;现原告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的支付自被告承诺的还款日即2012年3月31日的次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诚昊医疗护理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山干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XXXXXXX.70元;并支付2012年4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XXXXXXX.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191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1881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奚利强
代理审判员 贺美娟
人民陪审员 陈 谦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