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563号
原告百事特设备租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卓爱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光耀,上海正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山干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百事特设备租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金山干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蒯滕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光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指挥中心外墙维修工程提供吊篮租赁服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吊篮运抵被告指定地点,且被告也使用了原告提供的吊篮。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租费人民币(币种下同)73,055元。后被告仅支付租费20,000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费53,055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原告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
1、吊篮设备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吊篮设备;
2、结算单1份,证明2014年12月6日,被告确认拖欠原告租费73,055元;
3、每月支付通知单5份,证明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每月发生的租费;
4、银行记账回执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押金60,000元及租费60,000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指挥中心外墙维修工程签订《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承租吊篮设备6台,计划租期自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约120天),实际租期自吊篮设备进场日起算至吊篮设备搬运到地面装车之日止连续计算,使用地点为金山蒙源路XXX号;起租金3,000元/台/30天(超出30天按65元/台/天,租期不满90天按90天计算),运输费400元/台,进出场装拆费1,000元/台,检测费700元/台,设备押金10,000元/台,移位指导费300元/天(如现场不满20台,经双方协商需要乙方安排技术人员常驻现场,乙方收取费用280元/天),专家论证费8,000元/次;甲方在合同签署后设备进场前三日内支付乙方设备押金60,000元,甲方在每月的10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租金及应付费用,吊篮设备返还乙方当日,甲方付清全部租金及应付费用,乙方收到全部租金及应付费用且验收吊篮设备无损伤当日无息退还甲方全部设备押金;甲方迟延支付乙方租金或其他应付费用的,每日应按未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甲方无权使用全部吊篮设备直至付清应付款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租吊篮设备6台至2014年11月底,期间共产生租费175,455元。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支付押金60,000元,2014年8月19日支付租费40,000元。2014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结算单》一份,载明:“贵司金山公安局项目从2014年6月开始租用我司吊篮,截止2014年11月30日共发生吊篮租赁费175,455元,已付款押金转租金100,000元,应付余款75,455元租金未付”。被告盖章予以确认并手写“应退运输费2,400元正”。2015年4月3日,被告又支付租费20,000元。因被告返还吊篮设备后至今仍未支付剩余租费53,055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系争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应及时履行设备返还义务并及时向原告结清租费。双方签订的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由结算单、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已由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调低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山干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百事特设备租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租费53,055元;
二、被告上海金山干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百事特设备租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53,05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37.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蒯滕健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姚 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