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9)沪0112行初913号
原告***,男,汉族,
1965
年
7
月
20
日生,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十村
78
号
202
室。
原告张来扣,男,汉族,
1960
年
6
月
30
日生,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滨海三村
5
号
502
室。
委托代理人王恩峰,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丹凤,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龙山路
555
号。
法定代表人陈坚,该局局长。
第三人上海锦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板桥西路
1529
号。
法定代表人施宗明(已过世),该公司董事长。
临时负责人李川根。
原告***、张来扣诉被告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金山市监局)、第三人上海锦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
2019
年
10
月
14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了审查。
原告***、张来扣诉称,
2011
年
2
月
21
日,被告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根据《公司法》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2011
年
2
月
21
日的变更登记中,第三人并未提交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被告在第三人没有提交相关材料的情况下准予第三人的出资情况变更,显然没有依据,具有明显违法情形,应属无效行为。故诉请:
1
、确认被告于
2011
年
2
月
21
日作出的准予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
2
、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山市监局辩称,被告依申请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且该行政行为已过五年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于
2011
年
2
月
21
日作出的准予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无效,因该行政行为作出至今已超过五年,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起诉期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来扣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50
元,退还原告
***、张来扣
。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颖
审 判 员
邱 瑜
人民陪审员
杨红梅
书 记 员
沈林依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