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锦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 案号:(2005)金民二(商)初字第460号 | ||
原告上海锦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石化金一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弄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石化象州路1111号3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上海锦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上海弄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4月至2004年6月间,原告总计出借给被告资金9,803,000元,至2005年1月止,被告总计向原告还款8,699,316.24元(含公安机关为原告追回的4,758,183.74元),尚有借款1,103,683.76元未偿还。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上述欠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银行本票申请书及付款凭证等计11份,证明原告出借被告2,430,000元;2、借款合同及付款凭证等计14份,证明原告出借被告7,373,000元;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8,699,316.24元。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系企业间的资金拆借行为,因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而无效。据此,被告应将取得的款项返还原告,现拖欠部分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弄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锦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1,103,683.76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2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 审判长 | *** | |
| 审判员 | *** | |
| 代理审判员 | 张哲 | |
| 书记员 | 赵阳 | |
| 二OO五年八月十八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