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锦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上海锦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6民初4574号
原告:***。
原告:***。
被告:上海锦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人:王月珍。
第三人:吴福康。
第三人:施菊坤。
第三人:罗佩。
第三人:施丽瑾。
第三人:颜淑英。
原告***、***与被告上海锦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宏公司)、第三人王月珍、吴福康、施菊坤、罗佩、施丽瑾、颜淑英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5日及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根,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忠良及第三人吴福康到庭参加上述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2010年9月15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无效。事实与理由:1999年5月17日,锦宏公司登记设立,注册资本300万元,其中中石化上海金山工程公司出资140万元,上海金山石油化工设计院鼎立事务所出资160万元。2003年3月,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财务计划部发布中国石化(2003)42号文件关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改制分流实施意见中有关资产负债处置的具体规定以及中国石化企改(2003)4号关于上海锦宏建设工程由以下责任公司改制分流试点实施报告的批复。2005年12月28日,锦宏公司完成企业改制,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公司股本由员工补偿补助金、经营者激励股金和中国石化集团上海工程有限公司持股金组成,其中员工持股79.85%,经营者持股14.09%,中国石化上海工程公司持股6.06%(三年内还清)。经营者股权结构表为施宗明享有激励股中的70%,吴福康享有激励股中的30%。经营者激励股享受者享受分红权和表决权,但无处置权,经营者离开经营岗位后将自动无偿转让给下一任经营者;激励股在公司破产、清算时,归当时所有股东按比例所有。经营者其任职期限为3年,可连选连任。2007年,公司全体董事为李川根、吴福康、施宗明。2008年2月28日,锦宏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通过公司新的公司章程,激励股结构表显示施宗明享有激励股中的70%,吴福康享有激励股中的30%,且明确经营者激励股今后处置办法按中国石化集团公司文件为准。2010年9月15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将激励股奖励给经营班子成员施宗明、吴福康、王月珍,并在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要求各股东予以签字确认。决议内容为:一、施宗明将其以代管形式持有的276570股激励股(占全部激励股的30%)转让给王月珍,由王月珍享有激励股的全部权利。二、根据关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改制分流实施意见中有关资产负债处置的具体规定中关于经营者岗位激励股的规定,将全部921900股激励股奖励给现任经营班子。其中,总经理施宗明368760股,副总经理吴福康276570股,副总经理王月珍276570股。三、1、根据上述决议内容,对公司章程的有关条款作相应修改。2、因激励股已奖励给施宗明、吴福康、王月珍三人个人所有,故章程附表经营者激励股股权结构表及其说明自然废止。四、因该公司内部股东作出变更,故将公司章程第一款修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施宗明、吴福康、李川根等37人共同出资设立锦宏公司,经全体股东讨论,并共同制订本章程。五、以上决议提交全体股东审议,通过后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施菊坤、罗佩、施丽瑾、颜淑英系施宗明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作为锦宏公司的股东,作为诉讼代表人认为公司董事会作出的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属于恶意串通,严重损害除去享有经营者激励股股东的其他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且公司章程明确约定激励股的处置必须按照中国石化集团公司文件予以执行。综上,为维护公司股东合法利益,起诉来院。
被告锦宏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王月珍、吴福康、施菊坤、罗佩、施丽瑾、颜淑英辩称,1、原告诉请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诉争的董事会决议不存在无效情形;3、诉争的董事会决议已经经过公司的股东确认;4、原告诉状载明的某些情况不符合事实。庭审后,第三人王月珍、吴福康于2019年7月6日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认为原告提交的2010年9月15日董事会决议复印件上其二人签名系其笔迹,但是在其二人手中曾经保存的该决议复印件,因时日久远寻找不到,无法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进行比对,因此其二人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从原件复制。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法定代表人户籍信息、被告工商档案机读材料、被告公司章程(2007年11月20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第三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决议复印件(2010年9月15日),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认可,第三人表示决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庭后,第三人吴福康及王月珍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认为,该证据复印件上其二人签名系其笔迹,但是在其二人手中曾经保存的该决议复印件,因时日久远寻找不到,无法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进行比对,因此其二人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从原件复制。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证据原件供法庭核对,但是鉴于第三人吴福康及王月珍、被告均确认于2010年9月15日召开过董事会会议,因此本院仅能确认该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决议复印件所载的内容无法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关于《中国石化化工集团公司改制分流实施意见》中有关资产负债处置的具体规定、《关于改制分流企业经营者岗位激励股奖励兑现指导意见》,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认可,第三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来源不明确且要求核对原件。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证据原件供核对,本院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章程修正案(2010年12月16日)、股权转让协议(2010年12月16日),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认可,第三人对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章程修正案的真实性及关联性认可。本院认为该2份证据与原告请求确认系争董事会决议无效的诉请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2005年4月13日董事会决议、2010年9月15日股东会决议、公证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原告请求确认系争董事会决议无效的诉请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锦宏公司成立于1999年5月17日,登记股东为施宗明、王月珍、吴福康、***等。锦宏公司2007年11月20日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650.98万元,股东的姓名、出资方式、出资额如下:施宗明,激励股645,330元,现持有股份金额261,235元;吴福康,激励股276,570元,现持有股份金额216,886元;王月珍现持有股份金额186,695元……股东应于申请公司登记之前一次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第八条规定: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3)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第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2)执行股东会决议;(3)决定公司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4)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5)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第十八条规定:董事会会议须由半数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如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由被委托人依法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力。第十九条规定: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由全体董事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并应作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附表中载明:经营者激励股股权结构表显示,施宗明,职务为董事长、总经理,金额为645,330万元,比例为70%,吴福康,职务为副总经理,金额为276,570万元,比例为30%。激励股金额合计921,900万元。说明:1、经营者激励股权享有者对上述激励股享有分红权、表决权,但无处置权,经营者在离开经营岗位后将自动、无偿地转让给下一个经营者;经营者激励股今后处置方法按中国石化集团公司文件为准。2、本公司章程阐明股东共43名,其出资比例在章程中已经确定,但鉴于体制改革中的实际问题,上述出资的构成与本章程约定有矛盾之处,实际的出资状况及股本结构的构成以本说明为准。3、本说明与章程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并作为本公司章程的附件。
2010年4月8日,内资公司备案材料显示,锦宏公司董事会成员变更登记为由施宗明、吴福康、王月珍组成,施宗明为董事长,监事为潘水中。2010年9月15日,锦宏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并作出会议决议,吴福康、王月珍作为董事在决议上签名。
原告、被告、第三人均确认2010年9月15日董事会会议决议无法提交原件,且锦宏公司工商内档材料中亦未备案该份董事会决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请求确认2010年9月15日董事会决议无效,但是原告仅能提交该决议的复印件,第三人吴福康、王月珍作为出席会议的董事,仅确认原告提交的复印件其二人签名的真实性,对该决议复印件所载的内容并不确认,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上述决议复印件所载内容的真实性,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退一步说,即便本院认可原告提交的系争董事会决议复印件的真实性,从该决议的内容来看,其主要内容为对公司经营者岗位激励股处置提出相关方案,该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董事会决议无效情形。原告还主张确认董事会决议无效的依据是董事会成员施宗明、王月珍、吴福康恶意串通,将原先登记由经营者代持的股份通过董事会决议变更在自己名下,侵害其他小股东及后续经营者的权益。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施宗明、王月珍、吴福康存在恶意串通,系争董事会决议根据公司意志自治原则,经公司章程约定的程序,就其经营者激励股事宜提出相关方案,而且,系争董事会决议第五条载明以上决议提交全体股东审议,通过后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现锦宏公司工商档案材料显示已经完成该项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系争董事会决议属于以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阳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张瑞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