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弘能实业有限公司

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与庆阳弘能实业有限公司、庆阳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甘0102民初3167号
原告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致诚事务所)与被告庆阳弘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能公司)、庆阳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致诚事务所于2018年10月17日将本案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未央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2018)陕0112民初164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致诚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玺、被告弘能公司及光明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清算责任纠纷是指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期间,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纠纷。本案中,原告认为天原公司被其股东、清算人弘能公司、光明公司依法注销,弘能公司、光明公司未依法通知原告并清算,清偿作为天原公司债权人的原告所享有的债权,被告弘能公司与光明公司应当对天原公司注销、解散时未清算,清偿原告的上述债权承担清偿、赔偿责任,故本案应属于清算责任纠纷,原告以委托代理合同纠纷起诉,属于法律关系主*错误,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2008)民字第008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西民三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陕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天庆科技公司支付明细、陕西天庆垫支贷款情况说明表、天原公司与天庆公司诉讼及执行案件代理费简表、《委托代理合同》(2007)民字第055号、《委托代理合同补充条款》、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甘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债务重组协议》,能证明原告与天原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原告全面完成了委托代理合同内容。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截图、电子邮件截图、住宿及交通费用票据、谈话录音、《关于甘肃天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诉陕西天庆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有关情况的反映》、特快专递凭证、关于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函,只能证明原告在天原公司注销后向被告主*过债权。原告提交的内资企业基本信息、公司注销登记申请、天原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甘肃天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报告、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庆阳兴陇电力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清算报告、合并公告,能证明弘能公司和光明公司系天原公司的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关于被告弘能公司、光明公司共同出示的(2018)陕0112民初16419号民事裁定书、天原公司工商信息,能证明被告系天原公司股东,原告依据合同关系向被告主*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16日,原告金致诚事务所与天原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金致诚事务所接受天原公司的委托,作为天原公司诉陕西天庆科技有限公司欠款一案的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代理人,办理该案的诉讼及执行事宜。金致诚事务所完成了合同中委托代理业务。天原公司原股东有弘能公司、光明公司、庆阳兴陇电力器材制造有限公司。2016年4月8日,在天原公司六届五次股东大会上,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同意解散、注销天原公司并于2016年4月8日起开始清算的决议。2016年4月26日,天原公司清算组在甘肃日报上刊登清算公告,要求有关债权人于公告之日起45日内到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及办理债权登记手续。2016年6月16日,在天原公司股东大会上,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同意清算组将《清算报告》提交工商行政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的决议。2016年6月22日,天原公司注销。2017年12月28日,庆阳兴陇电力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注销,由弘能公司吸收庆阳兴陇电力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合并后的公司名称为庆阳弘能实业有限公司。另查,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2018)陕0112民初164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对被告甘肃天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驳回原告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19元,由原告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