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8)陕0112民初16419号
本院受理原告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致诚律所)与被告庆阳弘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能公司)、被告庆阳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弘能公司、被告光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虽然原告与甘肃天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原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合同法律关系,但作为该公司股东,被告未承继天原公司在委托代理合同的权利义务,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合同法律关系,法院不应按委托代理合同确定本案管辖权。根据原告诉状,被告在从事该公司解散清算事务时,未依法履行相应清偿义务而应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被告之间为清算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诉讼代理合同纠纷而非清算责任纠纷,涉案《委托代理合同》中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而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故本案被告住所地法院即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和原告住所地法院即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经询,原告选择由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选择于法不悖,故二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供的异议不成立,本案应移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庆阳弘能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庆阳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二、本案移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