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弘能实业有限公司

庆阳弘能实业有限公司与陕西天原电力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13民初7817号
原告庆阳弘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阳弘能公司”)诉被告陕西天原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天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天原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原告仅提交案外人甘肃天原公司内部的借款申请书、记账凭证、进账单、支票存根等证据,并未提交被告与案外人甘肃天原公司之间就借款进行的对账及确认函,只能证明被告陕西天原公司曾与案外人之间有过借款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案外人甘肃天原公司享有对被告陕西天原公司的债权3701490.22元。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而原告陈述其与案外人将债权转让一事已经电话通知被告,但并无书面证据予以佐证债权人已经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因债权人未通知被告从而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因此,原告依据其与案外人甘肃天原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3701490.22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1999年起,被告陕西天原公司陆续向案外人甘肃天原公司进行短期借款。2016年5月15日,原告庆阳弘能公司作为受让人与案外人甘肃天原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甘肃天原公司将其针对债务人陕西天原公司的3701490.22元债权、甘肃省西峰市中汇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200000元债权、陕西天庆科技有限公司的1500000元债权、龙军民的2500元债权、***的5107.5元的债权于2016年5月14日转给原告,并将债权凭证一并交付原告。该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上述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与案外人甘肃天原公司均未向被告陕西天原公司通知债权转让事宜。庭审中,原告提交案外人甘肃天原公司的借款申请书、记账凭证、进账单、支票存根等证据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并陈述原告与案外人曾电话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但无相关手续及证据佐证,此外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认可该债权转让。上述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借款申请书、记账凭证、进账单、支票存根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驳回原告庆阳弘能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6412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叱红梅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