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弘能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庆阳弘能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省西峰市中汇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7)甘1002民初1466号
原告庆阳弘能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省西峰市中汇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起诉时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庆阳弘能实业有限公司立案时未提供被告甘肃省西峰市中汇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电话号码,其提供的该公司住所地为西峰区育才东路,经本院工作人员到西峰区育才东路了解,未找到该公司。同时,本院至庆阳市工商局及西峰区工商局分别调取被告甘肃省西峰市中汇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上述单位均无该公司登记注册信息。原告庆阳弘能实业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甘肃省西峰市中汇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具体住所地,无法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送达相关诉讼及法律文书,且工商部门亦无该公司的登记注册信息,无法核实案件事实。客观上又无法确定被告,属于不能提供明确被告的情形,不符合起诉的实质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庆阳弘能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付原告庆阳弘能实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杨明芳
书记员彭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