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锦湾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锦湾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8民初11428号
原告**,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代理人华星辰,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晓文,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树祥(第一被告),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
被告上海锦湾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朱文东。
委托代理人吕涛,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王树祥、被告上海锦湾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伟忠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华星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祥、被告上海锦湾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3日7时2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沪D9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于青浦区松煌路崧复路路口西约8米处,适遇原告的驾驶员王洁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洁无责任。第三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评估费人民币2,550元、车损99,962元、拖车费800元、现场清理费300元,总计103,612元;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树祥未作答辩。
被告上海锦湾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扩大损失部分不认可;评估费及施救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7时2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D9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沿上海市青浦区崧煌路崧复路路口由东向西行驶约8米处时,与王洁驾驶至此的沪CX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洁人伤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王洁无责任。原告系王洁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事发时,第一被告系履行第二被告职务行为。第三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人。
再查明:沪CXXXXX小型轿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对确认的受损应换零部件、修理项目以及相关费用,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98,878元。原告因本起事故支付了车辆修理费99,962元、车辆拖移费800元、现场清理费300元、评估鉴定图像资料费2,55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事发时,沪D9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2016年5月23日,本院受理了原告王洁诉被告王树祥、被告上海锦湾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沪0118民初5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洁120,1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洁53,081.23元;三、被告上海锦湾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洁4,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评估费发票、评估意见书、修理费发票、清单、施救费发票、作业单、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员工,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故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第三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99,962元、车辆拖移费800元、现场清理费300元、评估鉴定图像资料费2,55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赔偿款合计103,612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900元,余额101,712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第一、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9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01,7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72.24元,减半收取1,186.12元,由被告上海锦湾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伟忠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钱雯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