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锦湾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与王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2民终57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审被告:***,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豆门乡王庄。
原审被告:上海锦湾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被告上海锦湾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5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收到法院发出的催缴二审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未予缴纳,并向本院申请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顾继红
审判员陶静
代理审判员*峰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