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锦湾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2民终8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朱文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涛,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审被告:王树祥,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豆门乡王庄。
原审被告:上海锦湾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王树祥、上海锦湾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1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请的鉴定费2,550元及超额车辆修理费24,962元由**自行承担。事实与理由:**提供的评估报告备注栏中标注“修理价格超出事故前的市场价格”,因此其主张的损失因其自身行为而扩大,该部分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评估报告的出具与车辆修理凭证显示的时间相隔一年,真实性难以认可。故本案车辆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75,000元计算,超出的部分修理费及鉴定费共计27,512元应由**自行承担。
**辩称,认可一审认定的事实及判决,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树祥及上海锦湾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发表述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评估费2,550元、车损99,962元、拖车费800元、现场清理费300元,总计103,612元;超出部分由王树祥及上海锦湾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900元;二、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101,71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6.12元,由上海锦湾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保险公司认为,系争车辆修理费用超过了事故发生前该车辆的实际价值,故部分修理费用属**自行造成的扩大的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系争车辆因本案所涉事故确已发生损坏,进行了维修,**为此支付修理费99,962元。对此,**在一审中提供了评估意见书、修理费发票及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保险公司现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难以推翻上述事实,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保险公司拒绝赔付评估费,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7.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继红
审 判 员  陶 静
代理审判员  郭 峰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范庆韵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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