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锦湾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锦湾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等与上海轶轩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16执异165号 异议人(案外人):上海康迪泰克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镇街1111号12幢2楼A区30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上海锦湾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大道3898弄1072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上海轶轩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路421号四楼B-229。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上海锦湾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锦湾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轶轩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轶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2018)沪0116民初15784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一案(2020)沪0116执607号,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XXXXXXXXX********。后因案外人上海康迪泰克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迪泰克公司”)误操作将134,484.44元汇至该账户内,请求解除对该款项的冻结措施,将该笔134,484.44元返还异议人。本院于2022年6月8日受理该异议,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19年1月16日,异议人将原本打算支付给安徽XX有限公司的加工费134,484.44元错误支付给被执行人上海轶轩公司。后安徽XX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对异议人提起加工合同纠纷诉讼,要求异议人支付加工费203,910.39元。上海轶轩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并在庭审中**上海轶轩公司与异议人签订索赔协议之后就没有任何关系了,并**异议人向其支付134,484.44元系错付,但因该账户被金山法院冻结无法向异议人退还上述费用。上述事实在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的(2020)皖1822民初2539号民事判决中予以认定。从该事实可知,该笔134,484.44元的款项于上海轶轩公司而言无受领的资格及法律依据,异议人的错汇行为并非是能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有效民事法律行为,不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后果,不应作为上海轶轩公司的财产被执行。综上,请求法院解除对上海轶轩公司名下在广发银行上海金山支行(账号:XXXXXXXXX********)的134,484.44元款项的冻结措施,并返还异议人。 申请执行人辩称,申请执行人不同意异议人的请求。理由如下:1.被执行人账户内的款项归属于被执行人,案外人无权主张返还。货币作为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不同于特定物品。案外人所称被执行人账户内的134,484.44元款项与账户内的其他款项相互混同,无法区分,案外人亦无证据证明系争款项归其所有。根据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被执行人上海轶轩公司账户内的款项归属于被执行人,案外人主张解除对系争款项的冻结并予以返还的请求没有依据。2.即便系争款项确为案外人错付至被执行人账户,案外人对系争款项仍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即便案外人错付事实存在,其与被执行人上海轶轩公司形成的法律关系应为不当得利之债,而案外人据以提出执行异议主张的实体权利应为物权和特殊债权,不当得利请求权属于普通债权,不足以阻却本案强制执行。综上所诉,案外人康迪泰克公司对被执行人上海轶轩公司被冻结账户内的134,484.44元款项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申请执行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康迪泰克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2019年5月6日,本院作出(2018)沪0116民初15784号民事判决书如下: 一、被告上海轶轩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锦湾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500,000元; 二、被告上海轶轩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锦湾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2,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76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2,450元,由被告上海轶轩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2020年1月14日,本院依申请立案(2020)沪0116执607号予以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XXXXXXXXXXXXX0850账户。该冻结系轮候冻结,于他案冻结失效后于2021年6月3日生效,到期日为2022年6月2日。同年3月31日,本院以目前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又查明,2019年1月16日,案外人向某行人名下广发银行尾号0850账号汇入134,484.44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本院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冻结记录明细查询、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账户交易历史,以及当事人**等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案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案外人向某行人账号汇款时间为2019年1月,该款项早在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前已被他案执行完毕,执行异议指向的执行行为已不复存在。所以,案外人的异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上海康迪泰克管件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复议申请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林 卉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