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锦湾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锦湾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民初6055号
原告:**,女,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舟,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锦湾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原告**与被告上海锦湾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二次手术医疗费人民币8,001.78元、住院伙食费8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1,000元,共计9,281.78元。请求判令:1、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3日,第一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D9XX**车辆在青浦区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XXX**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上海锦湾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诉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2016年5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判决,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1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3,081.23元。原告二次手术用去医疗费8,001.78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36元),住院4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凭证本院确认8,001.7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本院确认80元;三、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8,281.78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酌定1,00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8,281.78元;
二、被告上海锦湾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锦湾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