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同景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同景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鲁阳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323民再2号
再审申请人山东同景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鲁阳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年6月2日作出(2020)鲁0323民初877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9日作出(2020)鲁03民申47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山东同景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齐旗,被申请人山东鲁阳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原审对再审申请人应当支付货款数额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维持,对原审经济损失的认定予以维持。原审第一次开庭庭审笔录记载的时间与传票传唤的开庭时间不一致,但是实际开庭时间为2020年5月29日9时,与传票传唤开庭时间一致,原审庭审笔录记载的开庭时间为2020年5月11日属于笔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结果没有错误,应当予以维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原审认为: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同景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即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依照约定向山东同景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山东同景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验收清单上签收,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也按照约定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山东同景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凭相关单据(计划订单、交货签收单)于当月28日前结算一次,次月月底前结清上月货款,甲方开具相关发票,被告承诺货款需在结算之日起一周内付清。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日期是2016年9月16日,被告应于2016年10月月底前结清货款,被告应于2016年11月7日前付清货款,逾期应按照约定赔偿经济损失,起止日期为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11月8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鲁阳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山东同景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鲁阳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38361.07元;二、被告山东同景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鲁阳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338361.07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8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结合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1.关于本案再审申请人实际收货数量 再审申请人在再审中提供一份自己公司出具的未获得收货记录的明细一份,用来证实有405687.96元的货物未收到,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附的验收清单中的一部分不认可真实性,仅认可收到金额为2320787.33元的货物。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单方出具的明细证明不了货物没有收到,除了第一笔是被申请人公司送货,其他的都是再审申请人自提,增值税发票载明的内容很清楚,是鲁阳公司为同景公司开具,多少货、单价、数量都很清楚,而且增值税发票后面都附有货物验收清单,有提货人签名,2016年9月份全部结算完毕,在案件判决后再审申请人才说没收到货,在此之前从未称未收到货。被申请人每年都给客户发函,每年都对账,再审申请人五年内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5年5月1日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后,双方多次发生买卖业务,被申请人最后一次供货日期为2016年9月16日,直到本案原审判决后,2020年10月12日,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称被申请人多收取了货款,部分货物未收到。但在双方发生交易活动后的四年多的时间始终未向被申请人提出收到的货物数量与增值税发票中载明的数量不一致,显然不符合常理。另外,在再审庭审时,再审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主张的货款2746716.29元已经付清,但有部分货物未收到,理由是交易习惯是见票付款,但是在其提供的2号证据中,记载了再审申请人已经支付了货款2758355.22元,按照再审申请人的陈述,明显已经超付货款,其陈述前后矛盾。 综上,被申请人开具给再审申请人的增值税发票不是孤证,发票上记载了货物名称、数量和价格,且发票后面均附有产品验收清单,其与再审申请人收取发票及实施发票认证、抵扣的纳税行为之间形成证据锁链,被申请人的举证已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能够证实被申请人已经交付与票面数量、金额相一致的货物。再审申请人称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情况与实际交易有差距,部分货物未收到,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应举证予以反驳或作出合理解释,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在收取增值税发票后发生退货或销售折让等情形,导致票面货物名称、数量、金额与实际交付货物不符,也未作出任何其他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在其收取、认证、抵扣发票后又否认对方主张的相关事实既不符合常理,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因而,对再审申请人未收到部分货物的辩解不予支持。 2.关于本案再审申请人实际付款数额 再审申请人认为已经支付货款总额为2758355.22元,远远超出了应当支付的总货款数额。被申请人认为再审申请人实际付款数额为2408355.22元,尚欠货款338361.07元未付。再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提供了18份付款凭证及明细,证实向被申请人支付货款2758355.22元。被申请人对18份付款明细中的1-11份付款明细无异议,均收到;对第12份付款明细中注明2016年6月29日寄给被申请人业务员苏长亮的50000.00元承兑汇票有异议,未收到。本院认为,对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寄给苏长亮的50000.00元承兑汇票,再审申请人仅提供了一份电脑打印截图,未提供该承兑汇票的具体信息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已经支付货款50000.00元。 对第15份付款明细中票号为[1020005224159119]的承兑汇票50000.00元,被申请人认可收到;被申请人对票号为[1020005224158690]的承兑汇票300000.00元有异议,未收到。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本院依法向中国工商银行沂源支行调取了票号为[1020005224159119]、[1020005224158690]两张承兑汇票的流转情况。根据工商银行提供的票号为[1020005224158690]的承兑汇票300000.00元的背书流转情况,显示委托收款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本院认为,通过该300000.00元承兑汇票的背书流转情况来看,不能证明被申请人领取了票据中的数额,同时结合双方在货款收取过程中,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在每次收到再审申请人付款的承兑汇票时会出具收到条的交易习惯,再审申请人称将上述承兑汇票交付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不认可,且再审申请人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支付了货款300000.00元。 对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电话录音、苏长亮书写的欠条2份、再审申请人出具的未收货明细单等证据被申请人均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苏长亮出具的欠条2份系以自己的名义出具,是其个人行为,不能证明与被申请人有关。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电话录音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业务员苏长亮通过申请人账户操作购销货物,挪用资金的事实。再审申请人自己出具的未收货明细单系其单方出具,被申请人不认可,且再审申请人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综上应当认定再审申请人实际付款数额为2408355.22元。 综上,本院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15年5月1日,甲方(供货方)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与乙方(采购方)山东同景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一份,第二条产品价格:1、鲁阳巴萨特建筑岩棉板价格为:2700元/吨,铝箔纸3元/平方(本价格为出厂含税价)。运费根据实际到货地单独结算,结算时分别开具材料发票和运输发票。第三条付款、结算方式:1、甲方与乙方为每月结算一次,甲方、乙方根据本周期内销售所发生的金额,凭相关单据(计划订单、交货签收单)于当月28日前结算一次,次月月底前结清上月货款。甲方开具相关发票。2、付款:乙方承诺,货款需在结算之日起一周内付清。乙方付款方式:银行转账支付或银行承兑汇票支付。5、乙方承诺,无论遇有任何不可抗力,乙方须在合作当年12月30日前,将全部货款付清。第七条违约责任:4、逾期付款责任:乙方无故逾期付款,可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赔款甲方损失。第九条合同生效:1、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原则上为一年,但若有效期满,双方供货业务关系仍保持却尚未签署新的基本供货合同的,则本合同继续有效。合同签订后,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向山东同景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供货多次,最后一次供货日期是2016年9月16日,被申请人为再审申请人最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日期为2016年9月28日。双方共发生业务货款总额为2746716.29元。 2015年9月18日,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鲁阳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另查明,被申请人为再审申请人开具了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共计2746716.29元,对上述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再审申请人称均已经收到并进行了认证、抵扣。再审申请人支付货款2408355.22元,剩余货款338361.07元未付。 2021年5月14日,在本案再审期间,被申请人出具说明一份,对于其要求的经济损失,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因原审判决按照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比合同约定的损失数额低,为了减少诉累,同意按照原审判决的拆借利率计算损失。 同时查明,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原审诉讼,原审立案后于2020年4月29日通过EMS向再审申请人单位负责人邮寄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文书,该EMS单号1088634792293主管人员签章拒收,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中称未收到法院的开庭手续;应诉通知书告知的答辩期间为收到诉状后15日,传票传唤的开庭时间是2020年5月29日9时,原审第一次庭审笔录记载的开庭时间为2020年5月11日9时00分-9时20分。经调取查看本案原审开庭庭审光盘,该庭审光盘中显示的庭审时间为2020年5月29日9时。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是:一、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全部交付货物义务;二、再审申请人是否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 关于焦点一,被申请人是否全部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的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第二款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段或者延长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1日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即买卖合同,双方最后一次供货日期是2016年9月16日,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检验期间未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作为买方应当及时检验所收到的货物,如果发现数量不符合约定,亦应当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但是本案再审申请人已经收到了增值税发票,且增值税发票及后附的产品验收清单均载明了货物的数量、规格型号、价格等,并对收到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但是在长达四年多的时间内从未提出关于实际收货数量的任何异议,直至2020年10月12日,在提起本案再审申请时才提出收货数量与实际不符,并且辩称已经超付货款,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交易习惯及常理。综上,对再审申请人未收到部分货物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再审申请人是否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也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再审申请人主张支付货款2758355.22元,远远超出了应当支付的货款数额2746716.29元。对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已经支付350000.00元货款被申请人不认可,且再审申请人未提供相应支付凭证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对再审申请人称已经全部付清货款,且超付货款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即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履行自己的义务。被申请人依照约定向再审申请人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并按照约定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再审申请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逾期付款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被申请人同意按照原审判决的标准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5年5月1日,甲方(供货方)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与乙方(采购方)山东同景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因为市场和业务发展的需要,本着互利互惠、平等自愿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经双方充分协商,决定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签订《战略合作供货协议》,协议具体条款如下:第一条主要供货内容及要求:1、供货内容及价格详见附件一格式。2、甲方提供的产品质量须符合国家标准GB/T25975-2010及相关行业标准。3、甲方必须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供货至乙方指定的施工现场,由乙方的项目负责人根据第一条组织验收并签字确认。第二条产品价格:1、鲁阳巴萨特建筑岩棉板价格为:2700元/吨,铝箔纸3元/平方(本价格为出厂含税价)。运费根据实际到货地单独结算,结算时分别开具材料发票和运输发票。2、特殊项目如甲方已经产生相关费用,无法按照战略合作价格给乙方供货,需提前30天与乙方沟通,双方确定新的供货价格。3、在以上价格基础上,乙方必须保证在协议期内,完成甲方所规定的年计划量2000吨。第三条付款、结算方式:1、甲方与乙方为每月结算一次,甲方、乙方根据本周期内销售所发生的金额,凭相关单据(计划订单、交货签收单)于当月28日前结算一次,次月月底前结清上月货款。甲方开具相关发票。2、付款:乙方承诺,货款需在结算之日起一周内付清。乙方付款方式:银行转账支付或银行承兑汇票支付。3、甲乙双方均应准时按期结算,如出现问题双方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视情节严重程度可中止合同,并依法追究违约责任。4、如遇到重大项目时,具体要求有双方协商确定。5、乙方承诺,无论遇有任何不可抗力,乙方须在合作当年12月30日前,将全部货款付清。第七条违约责任:1、乙方所承揽的岩棉外墙保温工程应全部选用甲方所提供的鲁阳巴萨特岩棉板、带。2、如遇到市场价格变化,双方另行书面协议价格变更调整。3、甲方提供的所有产品的质量、规格型号等与合同和附件以及乙方封样样品的规定不符的,由甲方负责无偿更换。4、逾期付款责任:乙方无故逾期付款,可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赔款甲方损失。第八条纠纷争议处理方式: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提交原告方法院审理。第九条合同生效:1、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原则上为一年,但若有效期满,双方供货业务关系仍保持却尚未签署新的基本供货合同的,则本合同继续有效。本合同及其附件已经签署,除填写必须的合同签约主体、签约人、签约时间,任何涂改、删除、添加均无效。2、本合同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具同等效力,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向山东同景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供货多次,最后一次供货日期是2016年9月16日。双方共发生业务货款总额为2746716.29元,山东同景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08355.22元,山东同景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欠货款338361.07元未付。 同时查明:2015年9月18日,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鲁阳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维持本院(2020)鲁0323民初877号民事判决。 原审案件受理费3693元,由再审申请人山东同景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烨 审 判 员  张文梅 人民陪审员  刘学军
法官 助理  文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