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民申11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驰强,上海逾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杨贤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叶信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侠,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精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何定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精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正公司”)、上海杨贤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9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提交新取得的证据显示,本案所涉工程的主图纸进行过彻底的变更,实际工程施工是按蓝图进行,且双方达成了新的结算方式,工程款按实结算的。(二)精正公司与杨贤公司签订阴阳合同,内部承包合同载明申请人已经阅读并熟悉主合同的内容,但未指明主合同是哪份合同,阴合同中并无申请人签字。法院未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精正公司与申请人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无效,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且内部审定价应以审计价格为准,而非以精正公司与业主的单方面结算为准。故该结算行为无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四)案外人张某所获得授权仅是对涉案工程的增减项目,而非全部工程款。原审法院认可其超越代理权的结算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杨贤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认可其内容。申请人主张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时不知道主合同的内容不符合事实,协议书约定的工程价款也是1,200万元;该协议第十三条亦约定申请人与精正公司的结算以精正公司与业主的最终有效结算为依据。案外人张某系申请人指定授权的结算员,其结算行为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精正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意杨贤公司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2013年8月8日,杨贤公司与精正公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精正公司承建杨贤公司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楚华北路的新建厂房工程。后精正公司与***签订《上海精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以公司内部承包方式由***承包施工。嗣后,上海建耘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员工张某,受***聘请,并得到精正公司认可,担任涉案工程项目的结算员。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张某系得到***授权的结算员,张某的结算行为对于***应具有约束力。故申请人以该结算行为系精正公司与业主的单方面结算,且张某结算行为超越代理权等申诉理由,本院难以采信。
***提交新证据旨在证明双方达成工程款按实结算的合意,并以精正公司在二审法院判决后才交还作为迟延递交的理由,但精正公司予以否认。***的申诉意见与双方合同约定、以及在后的系争工程授权结算、要求按备案中标价为结算依据等行为相悖,故其以此为新证据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难以采信。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洪 波
审判员 陈卓雅
审判员 程小勇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施 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