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精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精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20民初1270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6年3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精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海湾路1609弄3980号,实际经营地上海市奉贤区南亭公路2206号。
法定代表人:何定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男,上海精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定奎,男,上海精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杨贤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新中路20号第一幢一车间,实际经营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楚华北路2158号。
法定代表人:叶信东,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上海精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正公司)、上海杨贤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反诉原告精正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21年8月17日对本诉和反诉进行公开开庭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精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何定奎及被告杨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信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精正公司向原告支付保修金人民币600,000元和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杨贤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8日,被告精正公司与杨贤公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所附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由杨贤公司将其位于上海市奉贤区XX路的新建厂房工程发包给精正公司承建。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3条约定“保修金的提留比例:工程保修费5%(¥600,000)”及所附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质量保修期约定“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13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精正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精正公司将其承接的涉案工程作为公司内部承包核算项目由承包人***以项目法施工管理形式承包施工。2018年1月,原告就涉案工程款纠纷将两被告起诉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经一审、二审和再审,最终生效判决确认:1、涉案工程结算总价为12,314,222元;2、涉案工程的竣工交付日期为2015年7月27日。根据合同约定以及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五年的质保期至2020年7月26日已届满,但被告精正公司至今仍不予支付600,000元保修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精正公司辩称,对600,000元保修金无异议,五年的质保期确实已到,但根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至今尚欠其钢筋货款590,000元未付,希望法院为节约司法资源,防止诉累,在本案中一并抵扣结算,由此不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并同时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钢材款与质保金差价12,071.92元。2、判令被反诉被告支付错误查封反诉原告账户600,000元的损失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尚某被告***质保金600,000元,反诉被告***尚某原告钢材款5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2,130.92元,共计612,130.92元,据此反诉被告尚某原告差价款12,071.92元。
反诉原告***辩称,该笔钢材款经(2018)沪0120民初15861号民事判决由反诉原告精正公司承担。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被告杨贤公司辩称,其已向精正公司支付保证金400,000元,余下的200,000元未付,系因抵偿了其雇请案外人修理墙面漏水和污水管工程。因***施工的房屋墙面和污水管道未按照图纸和要求施工,致使被告产生修复费用和其他损失(实际损失远超200,000元),故用剩余的质保金200,000元抵偿修复损失等合法。具体事实和理由:1、精正公司未按约定自己施工,而是转包给***,生效的判决书因质保金期限未到故未涉及处理质保金。2、2019年8月20日,奉贤区XX管理所检查所见“雨污水合流”和“污水井内壁未粉刷污水渗漏”,需整改内容为“雨污水分流改造”和“污水井内壁粉刷”,因***施工时未对井内壁粉刷导致污水井内壁污水渗漏。被告认为,污水井属于卫生间的组成管道部分,应适用卫生间防水五年期的规定,属于《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第2款“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的五年规定。3、厂房建成投入使用后,现出租给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使用。2019年7月28日,A公司向其发出告知函,告知存在的主要问题“墙体贯穿裂缝、室内墙面和铝合金门窗渗漏,涂料漆皮发霉、屋面天沟防水卷材开裂等”,导致A公司流水线和库存物资受损,直接在租赁费中扣除了150,000元。4、2019年9月17日,其再次通知精正公司要求对于污水井内壁进行粉刷,但精正公司不承认也不予修复。5、其多次口头或书面通知精正公司沟通后,精正公司拒不修复,被告只能外聘公司修复,为此花费修复费用200,000元,该费用应在质保金中抵偿。即使法院认定管道属于两年保修期,其不予认同。因为***未按要求施工,应当粉刷而未粉刷导致渗漏,故污水井内也应适用五年保修期。此外,因***未按图纸施工,除上述问题之外,还存在“污水井采用SHPM一次成型塑料检查井”(图纸要求),但***在施工时使用砖块砌成,导致存在渗漏的可能性,要求精正公司和***进行整改,否则若产生损失或返工应由精正公司和***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及被告精正公司提供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所附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2018)沪0120民初2291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9773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20民初15861号民事判决书、(2019)沪民申1159号民事裁定书、《结算协议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杨贤公司提供的证据,因本案不涉及工程质量处理,故在本案中不作具体论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8日,精正公司与杨贤公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所附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由杨贤公司将其位于上海市奉贤区XX路的新建厂房工程发包给精正公司承建,工程内容:综合车间、门卫以及室外总体工程、道路、围墙,建筑总面积12,144.76平方米。承包范围: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土建、安装工程及室外总体工程。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20日(以《工程施工许可证》颁布之日起计,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以正式开工之日开始类推),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70天,合同价款为12,000,000元。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2“本合同价款采用第(1)种方式,即固定总价计价方式确定。”第26.3约定“保修金的提留比例:工程保修费5%(¥600,000元)”。第48.补充条款“……(6)报建合同及预算另作调整和变更(按相关手续及相关要求),但不作为结算依据;报建合同的价格与本合同不一致,以本合同为准;”所附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质量保修期约定:“双方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与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期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上述施工合同还对工程款的支付、工程竣工验收等作了约定。
同年9月8日,精正公司(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同时由***向精正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协议书明确精正公司将其承接的涉案工程作为公司内部承包核算项目由承包人***以项目法施工管理形式承包施工。并且约定:“……五、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包施工总承包管理;六、工程造价:暂定12,000,000元;七、施工期限: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70天;八、公司考核取费:……为工程结算总价的7.5%,工程结算总价以公司与业主的有效审定价为依据;十三、工程结算:1、工程竣工结算按公司与业主的有效最终决算为依据……2、工程竣工决算保修费的暂留,按建设方对该工程要求的保修期限、保修金额在结算中暂扣……;十六、其他事宜:……4、承包人已经阅读主合同并熟悉了主合同中规定的一切技术及经济要求,承包人应接受并承担主合同中约束公司的各项条款(如工期、质量、安全文明的奖罚及付款方式等)。……6、内部承包协议书、承诺书、主合同及合同补充条款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9月中旬起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2013年11月14日涉案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同年12月24日,奉贤区A公司于某11月在涉案工程工地从事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为由,对精正公司作出“责令停止施工、罚款壹万伍仟元整”的行政处罚。2014年4月18日,奉贤区B公司于某3月在涉案工程工地从事未根据建设工程的施工进度及时调整和完善安全防护设施为由,对精正公司作出“责令改正、罚款贰万元整”的行政处罚。施工期间,为保证工程质量,三方确认同意由业主杨贤公司提供工程所需钢材。另,在施工过程中,对部分土建及安装工程进行了增减调整。2015年1月22日,精正公司与***共同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关于杨贤公司新建厂房项目竣工阶段增减项目结算一事,由精正公司张某同志全权负责,内部承包人***不可干涉结账事宜。***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确认。2015年1月24日,杨贤公司收到精正公司交付新建厂房的所有钥匙,同年7月27日取得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2015年11月2日,精正公司向杨贤公司出具由张某签字确认的《上海B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结算汇总表》,结算工程总价合计12,314,222元。***对此表示异议,杨贤公司则认为应当按其与精正公司约定的闭口合同价12,000,000元结算,各方在协商未果后,原告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7)沪0120民初15033号立案受理,后原告于某8月25日申请撤诉。2018年1月1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沪0120民初2291号民事判决,判令精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653,477.6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等。***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沪01民终97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仍不服提出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2019)沪民申1159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上述判决在精正公司应付***的的工程款653,477.60元中,已扣除按照合同约定提留合同价款的5%保修金600,000元。对于钢材款余款590,000元的问题,明确在该案中不作处理并告知可以买卖合同纠纷另案处理。
2018年7月10日,杨贤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精正公司与***向其支付钢材货款691,508.7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8)沪0120民初15861号民事判决:精正公司支付杨贤公司钢材货款59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该判决明确告知关于***与精正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在该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处理。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2019年6月16日,杨贤公司(甲方)与精正公司(乙方)签订《结算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承建位于上海市奉贤区XX路新建厂房,该工程实际由***施工。因该工程涉及到甲乙双方的两个诉讼,现两案的判决书均已生效,双方对于工程款结算如下:一、依据(2018)沪0120民初2291号民事判决,甲方欠付乙方到期的工程款552,103.81元;二、依据(2018)沪0120民初15861号民事判决,乙方应在支付给甲方钢筋款590,000元、诉讼费12,056元、保全费3,920元,利息28,303.83元,其中诉讼费、保全费及利息共计44,261.83元,加上钢筋款590,000元,共计634,279.83元。经协商,甲方同意对于44,261.83元的款项予以减半即22,130.92元,故乙方应给付甲方钢筋款及22,130.92元,共计612,130.92元。以上两项相折抵,乙方应于2019年6月30日前将差额款60,027.11元支付给甲方。三、施工合同约定尚有保证金(质保金)600,000元应天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但因保证期至2020年7月27日期满,故甲方应在2020年7月27日到期后将600,000元支付给乙方。四、双方款项结算清楚,就此工程无其他纠纷。乙方应按法院判决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因乙方未能支付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2020年7月3日,杨贤公司向精正公司转账支付质保金400,000元。
1、庭审中,原告***鉴于被告杨贤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精正公司,当庭撤回对杨贤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2、庭审后,反诉原告精正公司提出撤回反诉申请,本院作出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2021)沪0120民初12709号民事裁定:准许反诉原告精正公司撤回反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精正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的颁发日期为2015年7月27日,该日期依法确认为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交付日期。根据上述内部承包协议书第十三条工程结算条款中“1、工程竣工结算按公司与业主的有效最终决算为依据……,2、工程竣工决算保修费的暂留,按建设方对该工程要求的保修期限、保修金额在结算中暂扣,待工程保修期满后按规定返还发放”的约定,被告精正公司应在工程保修期满五年内返还保修金,且精正公司与杨贤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业已确认涉案工程的保证期(质保期)至2020年7月27日期满。综上,鉴于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且工程质保期五年已满,且被告精正公司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工程质量出现质保范围内的质量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精正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如期支付质保金,确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依法应由被告精正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至于杨贤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其可提供证据后另行诉讼或协商解决,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精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修金600,000元;
二、被告上海精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以60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合计诉讼费用8,420元,由被告上海精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军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汤泽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通过)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