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20民初12709号之一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6年3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精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海湾路1609弄3980号,实际经营地上海市奉贤区南亭公路2206号。
法定代表人:何定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男,上海精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定奎,男,上海精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杨贤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新中路20号第一幢一车间,实际经营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楚华北路2158号。
法定代表人:叶信东,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精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杨贤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诉和反诉进行公开开庭合并审理。2021年8月17日,反诉原告上海精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上海精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反诉原告上海精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计51元,由反诉原告上海精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唐军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汤泽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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