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久远工程承包有限公司

上海闵行协和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诉上海久远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7)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6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闵行协和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注册地(送达文书确认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980号。
法定代表人汪世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久远工程承包有限公司,注册地(送达文书确认地)上海市普陀区武宁路303号。
法定代表人鲁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念兹,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闵行协和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7)闵民三(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闵行协和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建,被上诉人上海久远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念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12月25日,久远公司与协和公司签订一份《上海康城一期5#地块人防车库工程合同书》,约定协和公司将上海康城一期5#地块人防车库工程发包给久远公司,工期自2000年12月25日开始计算为90天;合同采用总价包干形式,总价为610万元(人民币,下同)(合同总价内包含公建配套协调费2万元,属协和公司使用),地下室室内装修完成和设备安装完成,经协和公司和监理验收后,协和公司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作为工程款,工程施工完成100%,经专业主管部门(人防验收)验收合格,且移交证书开具后,协和公司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保修期一年后,协和公司支付至合同价款的100%;协和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支付款项及发生其它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相应顺延工期;久远公司对整个承包工程承担24个月的保修,工程水准必须达到优良标准,达不到优良品质按建筑面筑10元/平方米扣罚等内容。
合同订立后,久远公司组织施工。2003年4月29日,经有关监理公司验收上述工程被评定为合格。2004年10月,协和公司将上述人防工程作为地下车库开始启用。2005年11月25日久远公司向协和公司移交了竣工资料。2006年11月21日协和公司通过有关部门的民防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2004年1月8日,久远公司、协和公司经对帐确认,合同价610万元,协和公司已付工程款4,892,725.80元,尚欠人防车库工程款1,207,274.20元。2005年8月23日,久远公司、协和公司订立《会议纪要》,约定协和公司在二个月内支付久远公司工程款305,000元。后协和公司向久远公司支付了305,000元。
另查明,2003年8月6日,久远公司、协和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37号103室久远公司替案外人徐登平首付30万元,余款徐登平银行按揭,30万元首付款从工程款中扣除,相关手续由协和公司办理”。后协和公司不承认也不办理以上述工程款抵扣房款事宜,并为此涉讼。2006年5月8日久远公司(原审误写为协和公司)出具发票,确认该笔工程款。
2007年6月18日,久远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协和公司依约支付工程款602,274.2元和利息153,063.34元,两项合计755,337.54元。协和公司认为其在久远公司完成该工程地下室装修和设备经验收前只需付至合同价款的60%。其实付4,892,725.80元,达合同总价81%,超出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工程款项。之后久远公司一直拒绝提供竣工资料,在2003年8月7日三方达成冲抵工程款30万元作为第三方购房款的协议后,付款比例达该合同总价85%。另外,久远公司没有完成维修义务,2006年9月26日协和公司聘请其他施工队进行整改验收备案,花用24万元。久远公司施工的工程建筑面积3,300平方米未按约达到优良,应扣罚33,000元。久远公司在2003年4月29日后未与协和公司办理任何移交手续撤离了该工程,协和公司不得不暂时交给康城小区物业公司进行管理,该车库共有87个车位,按车库管理的物业相关规定,协和公司需向物业支付75元/月/个车位的物业管理费用,2003年5月起至2004年10月被迫投入使用止,已发生的物业管理费用为117,450元。另外,久远公司的行为造成协和公司在此时间无法投入使用,出租收益损失232,942.50元(225元/月/个×87个×17个月×70%)。
审理中,协和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久远公司支付协和公司人防车库的整改、验收费用24万元;2、久远公司支付协和公司人防车库未达优良标准的扣罚金33,000元;3、久远公司支付协和公司人防车库管理费用117,450元;4、久远公司支付协和公司人防车库延期竣工验收所造成损失232,942.50元。久远公司则认为,其是在2003年4月29日通过监理验收合格后撤离现场,根据合同约定,在协和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情况下可以相应顺延工期。而且久远公司撤离时是用卷帘门封住车库路口,无需协和公司保管。因协和公司在2004年10月擅自将车库交付物业公司使用,应自行承担责任,不同意承担人防车库管理费及延期竣工验收的损失费。对于工程未达优良属实,久远公司同意扣罚金33,000元。对于整改费用中用于修理漏水部分的3万元属结构性问题,同意承担,其余部分已过保修期且久远公司当时已施工完成,故不同意承担。
原审审理后认为,久远公司与协和公司签订一份《上海康城一期5#地块人防车库工程合同书》,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004年1月8日,双方经对帐确认,合同价610万元,协和公司已付工程款4,892,725.80元,尚欠人防车库工程款1,207,274.20元。之后协和公司支付久远公司工程款305,000元,以工程款抵扣购房款30万元,协和公司尚欠久远公司工程款602,274.20元。久远公司要求协和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予以支持。
关于协和公司反诉要求久远公司支付人防车库的整改、验收费用24万元问题。经查,上述工程于2003年4月29日经有关监理公司验收通过。2004年10月,协和公司在未经主管部门验收的情况下已擅自启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久远公司表示对于上述整改费用中有关修漏部分的费用3万元愿意承担,可予准许,对于协和公司反诉主张其余的整改费、验收费用,不予支持。
协和公司反诉要求久远公司承担人防车库未达优良标准的扣罚金33,000元,依据充分,久远公司亦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
协和公司反诉要求久远公司承担人防车库管理费用117,450元及延期竣工验收所造成损失232,942.50元问题。久远公司抗辩因协和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可以顺延工期。双方合同约定,“地下室室内装修完成和设备安装完成,经协和公司和监理验收后,协和公司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作为工程款”。但至2004年10月,协和公司支付久远公司工程款4,892,725.80元,占合同价款的80.21%,协和公司未按约向久远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在先。双方合同亦约定,协和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支付款项及发生其它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相应顺延工期。故久远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法院予以采纳。协和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七年九月七日作出判决:一、上海闵行协和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久远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工程款602,274.20元;二、上海闵行协和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久远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以902,274.20元计,从2004年11月1日起至2006年5月7日止,以602,274.20元计,从2006年5月8日起至2007年6月18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上海久远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闵行协和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整改费3万元;四、上海久远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闵行协和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人防车库未达优良标准罚金33,000元;五、驳回上海闵行协和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676.69元(已减半),由上海闵行协和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16.96元(已减半),由上海久远工程承包有限公司负担887.50元,上海闵行协和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4,129.46元。
原审判决后,协和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1、关于30万元工程款抵扣为房款的时间在已生效裁决的案件中认定为2003年8月6日,而原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为2006年5月8日显然错误,原审对30万元的利息损失予以认定不当。2、根据合同第5条约定,需主管部门(人防验收)验收合格,且移交证书开具后,上诉人应支付合同价款的95%,被上诉人仅完成地下室室内装修和设备安装工程,上诉人只需付款至合同价款的85%工程量,因此被上诉人无权索要95%的工程款,原审法院忽视该节事实,判令全额支付工程款错误。3、原审对工程款认定有误,应扣除上诉人代付材料款44,494元。4、被上诉人在没有与上诉人办理交接手续情况下撤离,也没有对人防车库进行验收前的整修,上诉人不得不另行委托其他施工队施工,因此整修费用24万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同时上诉人委托物业对车库进行管理,发生的车库保管费用117,45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另外,因被上诉人擅自撤离,造成上诉人无法及时投入使用,也造成竣工的延期,故逾期验收造成的损失232,942.50元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久远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于2003年4月29日撤离现场时施工工程已经完成并经监理验收合格,而上诉人擅自将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移交物业并对外出租获利,故不同意承担车库管理费;另外,上诉人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故被上诉人有权顺延工期,不同意承担上诉人主张的逾期竣工验收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主张的整改费用也无证据证明,不同意全额承担;关于30万元工程款作为房款抵扣,上诉人一直不予确认,故应以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的2006年5月8日作为抵扣时间认定,上诉人应对延期支付30万元承担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协和公司将其开发的康城一期5#地块人防车库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久远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人防车库工程合同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因被上诉人久远公司已按约履行施工义务,故上诉人应当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久远公司组织施工并于2003年4月29日经有关监理公司验收评定为合格,被上诉人久远公司于当日撤离现场,且双方于2004年1月8日进行对帐,确认了工程造价及欠款数额,应认定双方对被上诉人久远公司已完成工程的结算,因此上诉人协和公司要求扣除代付材料款的依据不足。上诉人协和公司应当按照2004年1月8日的对帐数额及时付清工程欠款;未及时付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协和公司仅支付305,000元,尚有902,274.20元未及时履行,之后对其承诺的30万元工程款作为案外人的房款冲抵亦未执行,且该30万元的冲抵问题通过涉讼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久远公司于2006年5月8日开具发票,故该时间可以认定为被上诉人久远公司收到工程款的时间,上诉人协和公司应对此期间未及时履行支付义务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所作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外,上诉人于2004年10月使用了被上诉人久远公司施工的车库人防工程,而且被上诉人已将竣工资料移交上诉人协和公司,包括上述在内的民房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故上诉人协和公司应当全面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上诉人协和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仅完成85%的工程量,无权索要95%的工程款的上述观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上诉人协和公司要求被上诉人久远公司承担的整改验收费用和延期验收损失以及车库管理费等,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协和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03.92元,由上诉人上海闵行协和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羊焕发
  审  判  员 郑卫青
  代理审判员 黄  蓓
  书  记  员 夏琦萍
    二○○七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