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开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开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繁荣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7民初6096号
原告:上海开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永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静雯,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珍妍,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繁荣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国荣,总经理。
原告上海开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宇公司”)与被告上海繁荣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繁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静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国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1,5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4,106,3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逾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损失651,754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奖励2,500,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施工奖励的利息损失,以2,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3,2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奖励2,50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施工奖励的利息损失,以2,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逾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共计502,883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新公路XXX号扩建生产用房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2015年9月1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案外人上海云间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间咨询公司”)受被告委托作出了最终审价45,859,827.11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原告提前竣工,被告应支付原告施工奖励,此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现涉案工程已竣工,然被告仍未付清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繁荣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虽然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条件,但已通过补充协议进行了变更,故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亦不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请主张的施工奖励,符合双方约定,故同意支付。对于原告第三项诉请主张的施工奖励利息损失,不同意支付,奖励金不应计算利息。对于原告第四项诉请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因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是竣工验收通过审价结束时支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5%,而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13日方才审价结束,且审价迟延是原告原因所致,不应支付利息,且即便有利息,也应从2017年12月14日起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15日,总价款为44,058,461元。协议专用条款第24条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中标价即为合同价,合同生效后3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指扣除指定金额和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报价后的剩余部分的合同总价)的10%以及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报价的30%。工程预付款要在收到中标人提供的履约保函后才能支付。扣回工程预付款的时间、比例:预付款从开工第一个月开始抵扣,每月抵扣预付款的25%,扣完为止。第25条约定,中标人应当在签订施工合同后一个月内根据现场施工图纸提出工程量调整报告,提交财务监理及招标人核实后确认,该确认文件作为施工合同的附件及最终结算的依据,除施工过程中的有效签证变更及设计变更外,该调整价即为最终结算价……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成工作量报告的时间:每月20日提交已完成的工作量报告书。第26.1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先支付预付款,详见本合同条款第24条,以后按工程进度由中标人提供每月实际发生实物工程量工程款的月报表(以一个月调整价为基准价),经施工监理、审价单位和招标人核准确认后支付该月核准工程款的70%。预付款从开工第一个月开始,每月抵扣预付款的25%,扣完为止。待竣工验收通过,累计工程款付至一个月调整价的80%后停止付款,待竣工验收通过并结算审价结束后付至审定价95%,最后5%保修期满付清。如甲方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欠款数目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一个月,违约金按照欠款数目的百分之十支付;逾期超过一季度,违约金按照欠款数目的百分之二十支付;逾期超过半年,违约金按照欠款数目的百分之三十来支付。保留金的提留比例:审定价的5%,保留金支付方法为待本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结清。
2014年6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将涉案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工程总标价为44,058,461元,工期为700天(2014年5月16日-2016年4月15日)。协议5.1条约定,施工工期提前135天,甲方补偿施工单位模板、支架、人工费等施工成本合计400,000元。协议5.2条约定,……若施工单位在2015年5月30日之前提前完成本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即结构验收合格)则甲方奖励乙方1,200,000元。协议5.3条约定,若施工单位在于2015年12月20日之前完成竣工验收(即竣工验收合格)则甲方奖励乙方900,000元。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告知乙方由于甲方资金紧张,按备案合同规定付款可能会延期支付乙方部分工程款,经甲乙双方商议乙方同意欠款,但欠款部分需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时间与支付方式,欠款利息部分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1月1日起(乙方同意该时间前甲方延期支付的工程款不作计息),2016年1月1日起乙方完成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所欠全部工程款的利息计算为:按一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每年结算一次并支付给乙方,但不包括上述5.1-5.3条款关于奖励支付乙方生产的费用和中标总价5%质量保证金利息费用。
2015年5月5日,涉案工程主体验收合格。
2015年9月1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7年12月13日,案外人云间咨询公司出具审价报告,载明涉案工程总价款为45,859,827.11元。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就涉案工程约定的为固定单价,故需按照审价报告作为结算依据,且对审价结果均无异议,实际施工中,双方并未按照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亦未逐月确认工程量,竣工验收时未做结算。原告称,因被告拖延,双方直至2017年12月13日方才完成审价。被告则称,整个工程是跟踪审价,但原告提交材料有迟延,审价报告中也写明施工单位于2017年11月30日送审完整资料。原告认为审价报告有瑕疵,其上载明的竣工日期就是错误的,不应以上述时间作为审价时间。
原告另确认,双方合同未约定质保期,但认为质保期应自工程竣工开始计算两年,被告向其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时间及金额为2014年5月22日支付6,000,000元、2014年9月10日支付9,000,000元、2015年1月14日支付7,000,000元、2015年3月26日支付3,000,000元、2015年3月31日支付5,000,000元、2015年6月1日支付3,000,000元,2015年9月7日支付7,000,000元、2016年6月24日支付7,800,000元、2017年1月9日支付6,500,000元、2018年2月6日支付1,630,000元,并称因为被告资金周转,其曾于2014年9月10日退还被告5,000,000元、2015年3月27日退还被告1,000,000元、2015年3月31日退还被告4,000,000元。故其共计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45,930,000元,并要求超过工程款部分在其本案诉请金额中予以抵扣。被告对此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补充协议、竣工报告、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扩建生产用房工程跟踪审价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对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的真实合意为何?基于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损失等是否具有相应的依据?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首先,原、被告虽在协议书中对于付款方式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然其后双方又通过补充协议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由原先约定违约金变更为欠款利息。在此情况下,如被告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则其应支付的欠款利息的计算时间为2016年1月1日起,计息标准为按一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0%,每年结算一次。其次,根据双方对进度款的支付要件的约定,每期款项需以逐月确认工程量为前提,然原、被告在实际施工中均未对此进行确认,故对于进度款未能按约支付,双方均有责任。再次,根据双方约定,待竣工验收通过并结算审价结束后工程款需付至审定价95%,剩余5%的工程款在质保期届满后一个月内付款。而根据原告自认,截止涉案工程审价结果出具之日,被告已付款为44,300,000元,已达到全部工程款的96.60%。而双方约定质保期满支付剩余5%的工程款,但未约定质保期,故原告要求以竣工之日起两年作为质保期满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故质保金不应计息。其后,被告又于2018年2月6日支付了工程款1,630,000元,至此,被告已付款项已超过涉案工程审定价,且并无逾期。最后,原告虽称因被告行为导致审价报告出具迟延,然其对此无证据证明,而报告载明的内容显示,原告于2017年11月3日方才送审完整体的竣工结算资料,故原告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就涉案工程未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原告无权向其主张相应的利息损失。
对于原告主张的施工奖励共计2,500,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工程款存在超额支付的情况,且原告同意在其诉请中抵扣,于法不悖,故扣除被告超付工程款70,127.89元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施工奖励2,429,827.11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奖励利息损失,因双方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奖励费不计息,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在本案诉讼前曾向被告催讨,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繁荣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开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奖励费2,429,827.11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开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50元,减半收取29,525元,由原告上海开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406元(已付),由被告上海繁荣实业公司负担13,119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沙 莎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林梅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