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明唐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清远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明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6民初10873号 原告:上海清远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3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明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向阳路558号2幢2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清远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明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清远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41,394.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41,394.8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HDPE双壁缠绕管、膨胀胶圈等材料。自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金额为1,041,394.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工程材料购销合同》、产品配货单、客户产品销售汇总表及客户产品销售明细表等证据。 被告上海明唐建设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欠款金额及提供的证据皆无异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庭审中陈述,本院查明:原告所述属实。双方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如原告迟延交货,应按迟延交货部分价款的千分之二按日支付违约金,被告有权从货款中直接扣减;如被告迟延付款,应按迟延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按日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理某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现拖欠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应获支持,且原告已主动将合同约定的过高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LPR四倍,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明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清远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41,394.80元; 二、被告上海明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清远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41,394.8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99.10元,减半收取7,149.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49.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