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7民初24596号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15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明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向阳路558号2幢20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明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立案。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15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 判 员 **之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