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明唐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明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7民初24596号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15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明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向阳路558号2幢20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明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立案。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15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 判 员 **之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