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科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得华玻璃有限公司与上海科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697号
原告上海得华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告上海科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崇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男。委托代理人***,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得华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科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出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异议。被告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被告的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得华玻璃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供应玻璃,货款总计人民币481,411.92元。被告已付33万元,尚欠151,411.92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1,411.92元及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上海科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数额基本没有问题,具体以双方会计核对为准。但原告所供的玻璃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主要是玻璃不平整,不符合国家标准,且部分玻璃存在自爆现象。施工期间已经发现问题,原告到现场查看后承认有质量问题,并且同意更换。故双方在2013年11月4日签订协议,约定剩余货款必须在更换合格玻璃后再支付。但原告一直拖延不予更换,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化玻璃,总金额为752,100元,以被告提供的样品为准,原告送货到工地,由被告当场验收,……,如有运输过程中造成的破损、擦伤等质量问题应及时提出异议,由原告负责补片、调换,内在质量问题由原告负责,被告签收之后的破损、擦伤等问题及因此产生的损失与原告无关,质量按国标加工,如安装完毕玻璃自爆量占总量面积的千分之二,原告负责玻璃供应,一年以内;合同签订,被告付10万元定金后,原告开始加工,玻璃根据现场所需分批送货,每批货到款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陆续向被告供应玻璃合计481,411.92元,被告已付33万元,尚有151,411.92元货款未支付。期间,原、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内容主要为,……,剩余工程款必须通过业主和监理单位竣工验收后再付(不合格的玻璃调换完毕之后通知监理单位和业主方验收,合格之后再付余款);……,关于本工程目前有部分玻璃不合格事宜,对于不合格的玻璃,由原告、被告、***、业主和监理单位一同现场实地勘察,标示出不合格的部位,调换不合格的玻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原告承担等。事后,各方未能现场标识不合格玻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2013年11月4日《购销合同》,被告提供的2013年4月7日《购销合同》等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载有供货数量、金额的送货单无异议,且基本认可原告主张的金额,故本院对被告尚欠151,411.92元货款未支付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已收到原告提供的玻璃并安装完毕,虽然同年11月4日另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被告及案外人共同标出不合格玻璃的部位,原告调换完毕后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但事后原、被告未对不合格玻璃的部位达成一致,且被告因部分玻璃不合格而拒不支付全部剩余货款亦违反法律规定。鉴于被告在本案中未就不合格玻璃提出扣除相应货款,亦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救济。据此,被告应当支付剩余151,411.92元货款,但原告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调整为自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诉状之日起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科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得华玻璃有限公司货款151,411.92元;二、被告上海科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得华玻璃有限公司利息(以151,411.92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9日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664元,由被告上海科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怡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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