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科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得华玻璃有限公司与上海科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697号
原告上海得华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告上海科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得华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科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科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以其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上海市崇明县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鉴于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作为接受货款一方的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住所地为***上南路XXX号,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科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科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