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科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科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得华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6)沪0115民初30810号
原告:上海科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严彩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科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国明,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得华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成功,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科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得华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原告上海科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更换不合格玻璃279.82平方米或者赔偿损失人民币33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三种规格的玻璃,总面积为3,600平方米,总计价款为752,1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交付玻璃,但在安装后发现部分玻璃存在瑕疵。因双方不能就此协商解决,故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得华玻璃有限公司供应给原告上海科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玻璃3,600平方米,在使用中发现部分存在瑕疵,但不影响使用功能,基于上述原因,被告上海得华玻璃有限公司同意向原告上海科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量补偿款10,000元,该款被告上海得华玻璃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
二、双方除(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697号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外,其余都无争议;
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1,345元,由原告上海科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