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民终4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科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得华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成功,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科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济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7日,上海得华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华公司)、科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得华公司向科济公司供应钢化玻璃,总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52,100元,以科济公司提供的样品为准,得华公司送货到工地,由科济公司当场验收,……,如有运输过程中造成的破损、擦伤等质量问题应及时提出异议,由得华公司负责补片、调换,内在质量问题由得华公司负责,科济公司签收之后的破损、擦伤等问题及因此产生的损失与得华公司无关,质量按国标加工,如安装完毕玻璃自爆量占总量面积的千分之二,得华公司负责玻璃供应,一年以内;合同签订,科济公司付10万元定金后,得华公司开始加工,玻璃根据现场所需分批送货,每批货到款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得华公司自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陆续向科济公司供应玻璃合计481,411.92元,科济公司已付33万元,尚有151,411.92元货款未支付。期间,得华公司、科济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内容主要为,……,剩余工程款必须通过业主和监理单位竣工验收后再付(不合格的玻璃调换完毕之后通知监理单位和业主方验收,合格之后再付余款);……,关于本工程目前有部分玻璃不合格事宜,对于不合格的玻璃,由得华公司、科济公司、*某某、业主和监理单位一同现场实地勘察,标示出不合格的部位,调换不合格的玻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得华公司承担等。事后,各方未能现场标识不合格玻璃。原审法院认为,得华公司、科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鉴于科济公司对得华公司提供的载有供货数量、金额的送货单无异议,且基本认可得华公司主张的金额,故原审法院对科济公司尚欠151,411.92元货款未支付的事实予以确认。科济公司已收到得华公司提供的玻璃并安装完毕,虽然同年11月4日另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得华公司、科济公司及案外人共同标出不合格玻璃的部位,得华公司调换完毕后科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但事后得华公司、科济公司未对不合格玻璃的部位达成一致,且科济公司因部分玻璃不合格而拒不支付全部剩余货款亦违反法律规定。鉴于科济公司在本案中未就不合格玻璃提出扣除相应货款,亦未提出反诉,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作处理,科济公司可另行救济。据此,科济公司应当支付剩余151,411.92元货款,但得华公司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依据,原审法院调整为自2015年10月19日得华公司向原审法院递交诉状之日起算利息。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于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作出判决:一、上海科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得华玻璃有限公司货款151,411.92元;二、上海科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得华玻璃有限公司利息(以151,411.92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9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科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对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监理工作联系单、函件等证据予以采信。事后各方未到现场标示不合格部位的责任是被上诉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的合同约定“不合格玻璃调换完毕后通知监理单位和业主方才验收,合格之后再付余款”,因此该份合同中约定的支付余款是附条件的,在被上诉人未履行调换不合格玻璃义务之前,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余款。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余额不正确,具体金额应以双方会计核对为准。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得华公司辩称:双方约定货到款清,被上诉人作为卖方已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维修不是合同的主要义务。2013年11月4日补充的购销合同并未变更替代原购销合同的付款条款。双方在近三年时间内就不合格玻璃的调换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上诉人不同意支付货款缺乏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补充提供三份证据材料:1、检验报告,在一审后委托检测,旨在证明玻璃存在质量问题;2、起诉状,上诉人已经就质量问题另行起诉;3、情况说明,用于证明2013年11月4日协议签订后,多次打电话要求被上诉人到现场履行,被上诉人迟迟不予履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货物义务,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并依据11月4日合同约定各方共同标出不合格玻璃部位,调换完毕后支付剩余货款。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双方一直未就不合格玻璃部位达成一致,在本案中上诉人亦未提出反诉,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并无不当。关于玻璃双方如存在质量争议,上诉人可以另行救济,且上诉人在原审判决后已就质量问题另行起诉。鉴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没有异议,原审法院据此确认上诉人欠付的货款数额,亦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8元,由上诉人上海科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强
代理审判员何建
审判员*瑜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