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20民初15711号
原告:上海柏芝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石玉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帅,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科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严彩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荣,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淼燕,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柏芝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科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同年7月18日作出裁定予以驳回,该裁定已生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荣、林淼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6,39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6,3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期间,经人介绍,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供货完毕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开具相应的税务发票,但被告并未按约付款,经原告统计核算为2639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找借口拖延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交付混凝土,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原告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这批货款已经在2016年6月7日由原告公司李田中拿着结算单、发票、用户联来被告处结账,就把钱给了李田中。当初要货是通过案外人打电话给原告的李田中联系的,然后李田中就把货送过来了。原告公司财务在2016年下半年打电话询问这笔货款的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无异议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无争议事实:被告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向被告交付总价款26,390元的混凝土。2016年6月7日,被告收到由李田中交付的原告开具的系争混凝土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发货单结算联。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供的证据“照片、李田中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据原件”,欲证明被告员工李田中在原告工地办公室收据26,390元,并拍取了现场照片。原告对照片、李田中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均表示不清楚,对收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李田中的身份是知晓的,故对李田中的身份予以确认,收据系原件,故对收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进而确认如下事实:李田中于2016年6月7日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上海科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港电厂循环水管道马路工程混凝土款26,390元”。落款处手写“收款人上海柏芝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李田中2016年6月7号。”
2.被告提供的证人张某1证言:“被告是项目公司的总包,我们公司是下面的分包。当时业主要求要混凝土,但是被告的固定送货方不能送混凝土,当时就介绍了李田中给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当天李田中就一块送过去了。关于货款支付情况不清楚。”原告对证人张某1的证言表示不认可,认为之前的谈话笔录跟庭审的询问有出入,证人张某1的工作单位跟被告公司是总包分包关系。本院认为,该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进而确认该证人认识李田中,且系争买卖关系由其介绍成交。
3.被告提供的证人张某2证言:“被告公司需要混凝土,张某1打我电话说李田中可以提供混凝土,李田中和原告公司来被告公司工地上,然后就把货物送过来了。价格是跟李田中谈的,后来李田中拿着结算联、发票跟我结的帐。没有合同是一次性买卖所以就把钱给了李田中。”原告对证人张某2的证言表示不认可,认为其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有利害关系。被告支付货款应该查看相应的授权委托书。李田中只是介绍业务,不能代表原告。本院认为,该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进而确认该证人认识李田中,系争混凝土价格是由其与李田中谈妥成交,最终结算也是其与李田中完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给付给李田中的26,390元该如何认定。本院认为,该款项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给付的系争货款,理由如下:1.双方系临时的一次性交易,且交易数额较小,现金交付有其合理性;2.李田中参与了系争货物的洽谈、价格、数量的商定、送货、结算全过程;3.原告授权李田中直接向被告交付发票、结算联等单据,致使被告有理由相信李田中具有货款收款权,而且被告收取了李田中的身份证复印件并现场拍照留存,说明被告已基本尽到自身的注意义务。此外,原告在交付货物后两年才选择起诉,其间既没有在送货后及时向被告主张货款,又没有直接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依据,更没有要求被告不得向李田中个人交付货款的通知,说明原告没有尽到自身的注意义务。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已完成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完成交货义务后,被告已付清货款,对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息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柏芝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计230元,由原告上海柏芝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劲松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周 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