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15民初30810号之一
原告:上海科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上海得华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
原告上海科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得华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308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上海得华玻璃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9,940.0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现因上海科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被告上海得华玻璃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或相应财产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上海得华玻璃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或者相应财产的冻结、查封。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