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20民初15711号
原告上海柏芝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科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崇明工业园区秀山62号306室。
法定代表人严彩娣。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柏芝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科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按被告实际经营地或注册地或货物交付地及货币给付地原则由长宁区或崇明区或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的,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告住所地视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位于本区,现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科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