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奎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0116民初8645号
反诉原告:上海新威圣制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林荣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邵永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君,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反诉被告:上海奎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窑桥村XXX号XXX幢。
法定代表人:顾秀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吉忠。
本院在审理上列反诉原告上海新威圣制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诉反诉被告上海奎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反诉原告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之撤诉申请,系反诉原告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反诉原告上海新威圣制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反诉费用减半收取11,400元、质量鉴定费174,000元、审价费45,000元,合计230,400元,由反诉原告上海新威圣制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已缴纳)。
审 判 长  奚利强
审 判 员  王 超
人民陪审员  王淳婕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 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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